(2015)锡民终字第0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明浩与姚继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明浩,姚继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浩。委托代理人武广有,江苏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继忠。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明浩因与被上诉人姚继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前民初字第005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与姚继忠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了《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由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对姚继忠所有的黄石街村后巷××号房屋进行拆迁,姚继忠选择产权调换补偿方式安置。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黄石街村后巷××号房屋被拆除,但至今尚未进行具体安置。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朱明浩要求将黄石街村后巷××号房屋拆迁后所得的两套安置房及18万元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仅对安置房屋的地段、面积作出了约定,在安置尚未到位之前,具体的安置房屋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具体的补偿金额尚未进行具体结算。故原告的诉讼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明浩的起诉。朱明浩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黄石街村后巷××号房屋系被姚继忠非法占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朱明浩,所以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必然属于朱明浩所有。姚继忠与惠山区前洲街道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无锡市惠山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载明了补偿款项,朱明浩也对补偿款项有具体请求,只是数额存在差异,所以朱明浩诉讼请求很明确。且朱明浩提出拆迁部门已经开始模拟选房,如无其他特殊情况,将最终确定房屋具体楼牌号。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姚继忠答辩称:朱明浩未提供相关登记证明证明该房屋系朱明浩所有,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姚继忠采取非法手段获得,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现涉案房屋并未具体安置,补偿金额也未最终结算,故原审据此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冰代理审判员 龚 甜代理审判员 吕明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