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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与上海汇良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上海汇良纺织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53号原告: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嘉湖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017477-5。法定代表人:叶俊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上海汇良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7418-X。法定代表人:吴清亮。本院受理原告弘裕纺织(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良纺织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认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中,载明交货地点为上海汇良,即证明了合同履行地在被告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中路308号,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该民诉法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民诉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就履行地点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则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根据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权,受理此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汇良纺织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汇良纺织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蔡祖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