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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赵某、张某某、郭某与卫某某、杜某某、河津市国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张某某,郭某,卫某某,杜某某,河津市国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李某某,男。原告赵某,男,农民。原告张某某,男,农民。原告郭某,男,农民。被告卫某某,男,系晋M507**(主)、晋MS5**(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被告杜某某,男,系晋M507**(主)、晋MS5**(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河津市国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运输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柴家乡北张村。法定代表人卫某甲,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河津中兴路60号。负责人孙某某,男,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赵某、张某某、郭某与被告卫某某、杜某某、河津市国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赵某、张某某、郭某、被告河津市国辉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某某、被告河津市国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卫某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赵某、张某某、郭某诉称:2015年4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卫某某驾驶晋M507**(主)、晋MS5**(挂)号半挂牵引车由志丹县驶往榆林市途中,行至靖边县庙石路10KM+240M处,在会车采取制动时,车辆后轮打滑驶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专项作业车(上载赵某、张某某、郭某)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张某某、郭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靖京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靖京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靖京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5支、靖京医院用药清单2份,西京医院诊断证明1份、西京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证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7支,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某某三次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花费情况。第2组,交通费票据9支,住宿费票据3支,产品销售凭证1支,证明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情况,受损手机票据1支,价值2499元。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靖京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靖京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靖京中心医院医疗费10支、复印病历白条1支、证明原告赵某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花费复印病历费18元。第2组,收据1支,证明原告赵某受损手机价值1380元。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靖京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靖京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靖京中心医院医疗费3支、白条2支、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花费情况,花费复印病历费15元,急诊包扎伤口花费200元。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靖边中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门诊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8支。证明原告郭某在门诊治疗的经过,花费医疗费5772.43元。被告卫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质证。被告杜某某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晋M507**(主)、晋MS5**(挂)号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杜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国辉运输公司所购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故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国辉运输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晋M507**(主)、晋MS5**(挂)号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杜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国辉运输公司所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被告国辉运输公司仅保留所有权,并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主车限额1000000元,挂车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国辉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国辉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1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1份、证明该车辆系被告杜某某在被告国辉运输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第2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有合法的上路资格,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第3组,保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被告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请法庭对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卫某某是否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是否在驾驶期限内、晋M507**(主)、晋MS5**(挂)重型半挂车是否在有效的检验期限内的情况予以核实,在确定上述情况合法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对本起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护理与误工费用由原告提供相关的证据于质证阶段予以发表,对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条款1份、商业险条款1份,证明,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为2000元,对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仅赔偿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并且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还有再次定损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四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代理人质证对四原告所举的所有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姓名不符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同意按5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如有医嘱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照80元每日按住院的天数计算,对护理费同意60元每日按住院的天数计算,交通费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某某、赵某的手机损失,认为应当有手机实物及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国辉运输公司、杜某某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国辉运输公司所举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所举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其中靖边往返西安交通费4支及住宿费票据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据此认定李某某支出交通费544元、住宿费604元。对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赵某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其中靖京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靖京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靖京中心医院医疗费1支、白条2支,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其名字不相符的医疗费票据2支,不予采信。对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对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卫某某驾驶晋M507**(主)、晋MS5**(挂)号半挂车由志丹县驶往榆林市途中,行至靖边县庙石路10KM+240处,在会车采取制动时,车辆后轮打滑驶向路左,与迎面驶来的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专项作业车(上载赵某、张某某、郭某)发生碰撞,致使专项作业车驶出路右后翻车,造成李某某、赵某、张某某、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靖公交字(2015)第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张某某、郭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赵某、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靖京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郭某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其中李某某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肺上叶包块性质待查”,赵某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张某某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下血肿”,郭某诊断为“头皮血肿及颅脑闭合性损伤、左踝关节及腰部损伤”。另原告李某某在靖京中心医院及中华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原告李某某共住院治疗26天,共支出医疗费8810元,支出交通费544元、住宿费604元,原告赵某支出医疗费6289元,住院治疗27天,张某某支出医疗费3110元,住院治疗27天,郭某花费医疗费3556元,门诊治疗12天。另查明:晋M507**(主)、晋MS5**(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国辉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靖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2份(限额11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划分赔偿责任。被告卫某某驾驶的晋M507**(主)、晋MS5**(挂)号半挂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牌号专项作业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卫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原告李某某医疗费8810元,支出交通费544元、住宿费604元,原告赵某支出医疗费6289元,张某某支出医疗费3110元,郭某支出医疗费3556元,四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133元、133元、30元、20元的标准均按四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天计算,故李某某误工费为3458元、护理费为3458元、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为520元,赵某误工费为3591元、护理费为3591元、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营养费为540元,张某某误工费为3591元、护理费为3591元、伙食补助费为810元、营养费为540元,郭某误工费为1596元、护理费为1596元、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营养费为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卫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四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有两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确定由人寿财险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每人医疗费2500元。因晋M507**(主)、晋MS5**(挂)号半挂车的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故被告杜某某、河津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105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27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96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97元;三、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96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72元;四、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569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59元;五、被告卫某某、杜某某、河津市国辉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李某某、赵某、张某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津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