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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李和先、廖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李和先,廖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兴业金融大厦首层29、31号。负责人刘永革,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李和先,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被告廖月华,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定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李和先、廖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和先、廖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为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完全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发生逾期,截止2015年1月14日,拖欠本金2738.56元,利息、罚息488.2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58855.07元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为488.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和先、廖月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和先、廖月华签订了壹份《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91325359501000),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9%,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两被告采取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案涉贷款本息,每个公历日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两被告自2015年1日10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1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8855.07元,利息383.51元,罚息4.6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和先、廖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李和先、廖月华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8855.07元,利息383.51元,罚息4.69元(后续利息按照固定年利率9%计算,计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息按照固定年利率13.5%计算,计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和先、廖月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58855.0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10日,利息为383.51元,罚息为4.69元,后续利息按照固定年利率9%计算,计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息按照固定年利率13.5%计算,计至全部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58元,保全费613.43元,有被告李和先、廖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玲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代理审判员  杨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嘉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