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禾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黄石中刑终字第00157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禾,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3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2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军武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王禾伙同黄永炽、黄永明、黄清来(均已判刑)、黄大龙、王能新(另案处理)等人先后窜至阳新县、大冶市、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等��盗窃作案九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95293元,其中未遂二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9018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禾及黄永炽、黄永明窜到大冶市大箕铺镇达胜昌矿业有限公司,趁夜深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走该公司铜块四块,后销赃给收赃人王某,获赃款人民币8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16800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禾伙同黄永炽、黄大龙携带钢筋剪等作案工具,窜到阳新县富池镇皇朝玻璃工程有限公司,趁夜深无人之机,盗窃工地铜芯电缆线212米。后将所盗电缆线剪成小段卖给王某,获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9937元。3、2013年5月19日晚,被告人王禾伙同黄永炽、黄大龙等人携带钢筋剪等作案工具,窜到大冶市保安镇大冶成德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墙进入院内,盗窃铜管、铜带、铜块制品。后卖给王某,获赃款人民币15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5489元。4、2013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王禾伙同黄永炽、黄大龙等人窜到大冶市保安镇黄石驰润换热器有限公司,趁夜深无人之机,采取破墙、翻窗等手段进入院内,将铜管、铜带等制品盗出仓库时,被人发现后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877元。5、2013年7月2日晚,被告人王禾伙同黄永炽、黄大龙等人窜到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湖北华远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采取翻越围栏、翻窗等手段,盗窃铜套、铜渣等物品。后销赃给王某,获赃款人民币19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245元。6、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王禾伙同黄永炽、王能新携带钢筋剪,窜到大冶市灵乡镇瑞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趁夜深无人之机,���取剪围栏铁丝等手段,盗窃铜芯电缆线。后将所盗电缆线剪成小段销赃给王某,获赃款人民币11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1264元。7、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王禾伙同黄永炽、黄大龙、携带钢筋剪,窜到大冶市罗家桥街道办事处亮达铝业有限公司,趁夜深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割铜芯电缆线,后被人发现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4312元。8、2014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禾伙同黄永炽、黄伟、黄大龙、王能新携带钢筋剪,窜到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新冶特钢新厂工地,趁夜深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盗窃铜芯电缆线,后将所盗电缆线剪成小段卖给王某,获赃款人民币490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6316元。9、2014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禾伙同黄清来、王能新等人窜到阳新县富池���黄石翔瑞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翻墙进入院内,盗割铜芯电缆线计402米,后将所盗电缆线剪成小段卖给收赃人李某,获赃款人民币7800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1053元。被告人王禾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照片和报案单及相关材料、发货清单、增值税票据、测量笔录、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石某甲、邓某、程某甲、胡某甲、吴某、陈某甲、胡某乙、黄某、许某、刘某甲、程某乙、祝某、周某、陈某乙、刘某乙、马某、余某、冯某、彭某、石某乙、魏某、李某、王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永炽、黄永明、黄伟、黄清来的供述,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价值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禾对其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九起,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695293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禾参与九起盗窃作案,其中二起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禾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已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原审被告人王禾上诉称:1、其在盗窃犯罪中属于从犯;2、其系先天性耳聋、是××人,要求从轻处罚;3、涉案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黄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禾提出其在盗窃犯罪中属于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王禾多次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积极实施犯罪,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事后参与分赃,对盗窃犯罪完成起到较大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禾提出的其系先天性耳聋、是××人,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王禾在侦查机关多次接受讯问及一审法院庭审时在无外力帮助下均能正常供述,无证据证实其具备又聋又哑等××条件,依法不能从轻处罚;上诉人王禾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多次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犯罪事实,并已考虑其多次盗窃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禾提出涉案被盗物品鉴定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财物价值的鉴定意见是根据被盗物品实际价值进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华斐审 判 员 宾 欣代理审判员 艾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逸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