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伟林与江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林,江福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384号原告:金伟林。被告:江福章。原告金伟林为与被告江福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查封了被告江福章名下坐落于温岭市箬横镇横滨大道698号金色家园11幢一单元501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朱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伟林起诉称,原、被告本来熟悉且比较要好。2014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自身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金伟林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100000元借条的事实。2、银行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实际交付的90000元是原告从银行取出来的事实。被告江福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江福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江福章向原告金伟林借款,并在原告提供的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条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但原告实际仅交付给被告90000元,另10000元作为利息先行扣除。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并有借条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江福章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借款实际只有90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福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伟林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由4170元,原告金伟林负担170元,由被告江福章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