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沙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颜丽平与邱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丽平,邱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903号原告颜丽平,女,汉族,1977年10月24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丽英,女,汉族,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沙县,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曹翔、魏庆银,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丽平与被告邱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繁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被告邱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翔、魏庆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原告以现金交付,为此被告向其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的借条一份。现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合同、代书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辩称,2014年5月30日本案的5万元不是现金支付,而是通过转账支付的。原告未另行支付现金5万元,转账的5万元借款已并入到11万元的借款中,同时被告已偿还3.21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提供银行转账凭证。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邱丽英向颜丽平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邱丽英2014年5月30日”。2、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取款3.5万元,其中通过ATM机分4次取款,每次取0.5万元;通过柜台取款1.5万元。另查明:1、2012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96万元。2、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给被告款项5万元。3、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主要内容是:借款数额11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借款利息,月利率2%,每月20日为付息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款;被告确认已收到该笔11万元借款。同日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借条兹向颜丽平借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注:上述借款借款人已收到)。借款人:邱丽英2014年5月13日”。4、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转款15笔,每笔0.1万元至0.44万元不等,共计3.21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借款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5月30日原告有无向被告支付现金5万元。原告认为,除转账5万元外,2014年5月30日原告另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交付情况是原告在兴业银行取款3.5万元,另加其自有现金1.5万元。2014年11月20日补签借款合同所涉11万元交付情况为2012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4.96万元、现金交付1.04万元,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被告认为,2014年5月30日其只向原告借得转账的款项5万元,该5万元原告已认可包括在2014年11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所涉11万元之中。本院认为,可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另向原告借得现金5万元,理由是:1、形式上,原告不仅持有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借条各1份,而且持有2014年5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符合2次借款的形式;2、内容上,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内容明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与原告陈述系交付现金相符;3、款项来源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在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取现金3.5万元,亦证实原告有能力向被告支付现金;4、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补签的借款合同载明,自2014年5月13日被告已向原告借款,只是原告认可4.96万元系2012年12月13日支付、5万元系2014年5月30日转账支付,两笔款项共9.9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已收款项11万,反证原告存在非转账方式交付款项。原告主张具有证据上的优势,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另向原告借得现金5万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5万元,被告应予偿还。对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5笔3.21万元偿还哪笔债务问题。因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抵充利息。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补签借款合同,确定被告已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期自2014年5月13日起算,3.21万元尚不足以支付该笔11万元至开庭时的利息,故被告支付的3.21万元不能在本案借款中抵扣。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丽英尚欠原告颜丽平2014年5月30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邱丽英自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颜丽平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邱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审 判 员  张爱林人民陪审员  林盛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