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身份证号码×××661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18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塘一街8号3楼其出租房内,容留吕周金(男,1998年2月出生)、叶某、马某、李某甲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2015年4月18日3时许,公安机关抓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刘某及叶某、马某、李某甲、吕某等人,并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97克及吸毒工具过滤瓶2个。经鉴定,被告人刘某及吕某、叶某、马某、李某甲等人尿检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动通话清单、证人叶某、马某、李某甲、吕某、娄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和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容留未成年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0.9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