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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竹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辰辉与韦国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辰辉,韦国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竹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辰辉。法定代理人周梅娟。被告韦国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城市名人城市广场39F。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辰辉与被告韦国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辰辉法定代理人周梅娟、被告韦国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韦国平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竹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竹煤线刘庄村后时,与李辰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李辰辉受伤,二车及手机损坏。被告韦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辰辉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93.7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国平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次的赔偿费用,被告韦国平不承担本案赔偿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韦国平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在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其他诉讼请求在庭审中逐一质证,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韦国平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竹煤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竹煤线刘庄村后时,与李辰辉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李辰辉受伤,二车及手机损坏。2015年8月18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辰辉不负事故责任。苏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审理中,原告提出如下损失请求:1、医疗费:6057.7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3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8元/天=108元;3、营养费:6天*15元/天=90元;4、护理费6*73=438元;5、财产损失2100元;6、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具体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调整为1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溧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3张、医疗证明书1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单1份、发票3份,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1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根据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韦国平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韦国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产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605.77元,由被告韦国平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可60元(10元/天*6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可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1、医疗费:605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3、营养费60元,4、护理费438元,5、财产损失210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063.7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合计8357.94元(6057.71*0.9+108+60+438+2000+30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2100-200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合计8357.94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三、被告韦国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外用药费用605.7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韦国平负担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管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文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