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陈思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陈思芳,曾小萍,陈思务,杨桂峰,宋茂华,陈雪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86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组织机构代码67651427-1。代表人林玮,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晓芳、陈薇,该行员工。被告陈思芳,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曾小萍,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思务,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杨桂峰,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宋茂华,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雪婵,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与被告陈思芳、曾小萍、陈思务、杨桂峰、宋茂华、陈雪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芳、曾小萍、陈思务、杨桂峰、宋茂华、陈雪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思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思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即月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被告陈思芳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月息(逾期利息)按1.8225%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8225%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陈思芳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思芳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被告陈思芳、曾小萍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被告曾小萍作为夫妻的一方应当共同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全额支付给被告陈思芳,被告陈思芳在支取了该笔10万元的贷款后,经结算,被告陈思芳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思芳、陈思务、宋茂华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陈思务、宋茂华对原告向被告陈思芳发放的贷款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思务与被告杨桂峰、被告宋茂华与被告陈雪婵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被告杨桂峰、陈雪婵作为夫妻的一方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思芳、曾小萍立即共同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拖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计算罚息和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上加收50%,另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8225%计收复利)。当前拖欠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止计3657.78元,合计拖欠本息103657.78元;2.被告陈思务、杨桂峰、宋茂华、陈雪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思芳、曾小萍、陈思务、杨桂峰、宋茂华、陈雪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陈思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陈思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即月利率为1.2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被告陈思芳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在本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罚息,即月息(逾期利息)按1.8225%计算,并且原告还有权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月利率1.8225%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陈思芳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思芳承担因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陈思芳支付贷款10万元,但被告陈思芳至今尚欠贷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今的逾期利息未付。同日,被告陈思芳、曾小萍、陈思务、杨桂峰、宋茂华、陈雪婵以联保小组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协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告曾小萍、陈思务、杨桂峰、宋茂华、陈雪婵对原告向被告陈思芳发放的贷款及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被告陈思芳与被告曾小萍、被告陈思务与被告杨桂峰、被告宋茂华与被告陈雪婵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结婚证、银行借记卡,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贷款结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思芳、曾小萍、陈思务、杨桂峰、宋茂华、陈雪婵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思芳从2015年3月30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现原告诉请被告陈思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芳、曾小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小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思务、杨桂峰、宋茂华、陈雪婵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因而,被告陈思务、杨桂峰、宋茂华、陈雪婵应对被告陈思芳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思芳、曾小萍、陈思务、杨桂峰、宋茂华、陈雪婵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芳、曾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蕉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9日利息为3657.78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思务、杨桂峰、宋茂华、陈雪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俐兴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巧梨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