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建设诉龙卫锋、刘巧红、张怀涛、杨书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设,龙卫锋,刘巧红,张怀涛,杨书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2532号原告张建设,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龙卫锋,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巧红,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怀涛,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书升,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建设诉被告龙卫锋、刘巧红、张怀涛、杨书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卫锋、刘巧红、张怀涛、杨书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龙卫锋(与被告刘巧红系夫妻关系)经协商一致,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龙卫锋现金150000元,并口头承诺该借款短期内还清,月息按4%计付,并由被告张怀涛、杨书升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天原告即向被告龙卫锋支付了约定款项。后因原告急需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对剩余款项则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拒不偿还,现四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龙卫锋、刘巧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暂算至2015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该款项还清为止);2、张怀涛、杨书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2014年4月30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龙卫锋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2、2014年4月30日担保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怀涛、杨书升为被告龙卫锋向原告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3、新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刘巧红系被告龙卫锋的妻子,龙卫锋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龙卫锋、刘巧红应该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龙卫锋、刘巧红、张怀涛、杨书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30日,被告龙卫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5月21日被告龙卫锋还款100000元,现在还下欠原告款5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怀涛、杨书升对龙卫锋向原告张建设借款提供了担保。因被告对剩余借款50000元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龙卫锋、刘巧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该款项还清为止);2、张怀涛、杨书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刘巧红与被告龙卫锋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3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龙卫锋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龙卫锋与刘巧红系夫妻关系,其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怀涛、杨书升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视为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卫锋、刘巧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怀涛、杨书升对被告龙卫锋、刘巧红偿还原告张建设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龙卫锋、刘巧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