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武咏梅,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武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滇缅大道玉骑铃电动自行车专卖店以试乘为由,诈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玉骑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0元,携赃逃跑,销赃挥霍。2015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西山区环城西路386号上海嘉陵电动车经营部以试乘为由,诈骗了被害人解某某的鬼火牌二代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0元,携赃逃跑,销赃挥霍。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西园北路105号芳芳电动车经营部以试乘为由,诈骗了被害人张某的台铃牌新航者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00元,携赃逃跑,销赃挥霍。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邓某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及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是为找钱给其母亲看病而走上犯罪道路,并向法庭提交其母亲的病历资料,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何某某、解某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1023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其家属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不宜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故对此点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