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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至普陀区展茅街道螺门村龙门路69号朱某暂住处,推门进入室内,从一楼一房间的工具柜上窃得电压逆变器1个(价值人民币272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窃赃物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柴某、徐某、曹某、刘某乙、张某、开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审查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窃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玲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晓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