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四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玉娟与李桂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四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娟。上诉人李桂卿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娟(20000元)贰万元正李桂卿20137.10号”。2015年5月18日,原告李玉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桂卿辩称,其确实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但其实际并没有借原告2万元,欠条系原告逼迫其所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欠条上的“李娟”就是原告“李玉娟”,系其笔误。原告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侯某证实:原、被告及证人均从事隆力奇产品直销,2013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价值1.7万元的隆力奇产品,另外3000元用于零花;当天,原告在中国银行取款2万元并将款项交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至今未偿还该2万元欠款。原告并提供了其于2013年7月10日在中国银行威海分行自己名下210418885975帐号取款2万元的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对证人侯某证言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拒绝质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虽辩称系受原告逼迫所写,但无证据证实,依法确认该欠条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该欠条与证人侯某的证人证言、取款凭证,可以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由于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计算方式,该借款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当,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桂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娟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李桂卿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桂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仅根据李玉娟提供的一张2万元的欠条以及银行取款证明,就判定李桂卿还清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认定事实有误。2、李玉娟的工作是推销隆力奇产品,是所谓“拉人头、忽悠、骗钱”的工作,其还将上诉人拉入传销。李玉娟从银行取款并伙同侯某用车将产品送到上诉人家中,逼迫上诉人写欠条,应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李玉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去隆力奇公司考察,同意向公司报单,因上诉人未带款项,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向公司报单买产品,因此其借给上诉人2万元,其中1.7万元上诉人用于买产品,另外几千元由上诉人另行使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诉争2万元欠条是其向邻居孟娟出具,是为儿子购房所借,且已经还清,是被上诉人在其家中时趁其不注意将该欠条取走。2013年7月16日,其收过被上诉人和何文秀送到其家中的隆力奇产品,后来要将产品还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不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否偿还被上诉人诉争款项。对于民间借贷案件证据的效力,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首先,对于被上诉人据以主张与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借条,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为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并认可“李娟”即为被上诉人李玉娟。其次,被上诉人提供了当日从银行取款2万元的凭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亦证实了被上诉人已将诉争款项交付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亦认可其出具借条后收到了被上诉人送至家中的产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已就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完成了举证责任。再次,上诉人在一审和上诉中主张系受到被上诉人胁迫出具诉争借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又称借条是其向他人出具而非向被上诉人出具,系被上诉人私自取走,与其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因上诉人借款行为系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而其所主张的产品买卖发生于上诉人与案外主体之间,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综合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桂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