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民一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144号原告肖某,女,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肖胜芝,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系原告姐姐。委托代理人刘恩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廷、肖胜芝、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1日订婚,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2月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双方不予离婚。自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4月,被告曾诉至法院,又于2014年5月8日撤诉。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退还原告陪嫁品。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只是偶尔发生争执,没有实质性矛盾,远未达到离婚的地步;被告起诉离婚及提交同意离婚的答辩状,是因为一时冲动;被告有错误改正错误,坚决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月21日订婚,2013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013年12月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4年3月27日生效。自判决生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2014年4月21日,被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又于2014年5月8日撤诉。2014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改变了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身错误。本案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之间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判决双方离婚的前提是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提交答辩状时表示同意离婚,而当庭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改正自身错误,以及本案诉讼之前,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又撤回起诉的行为,均表明被告对是否离婚犹豫不决,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应给予被告改正自身错误以挽救婚姻的机会。原、被告分居不满两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原告再次起诉,双方分居不满一年,均未达到可依法判决离婚的条件,双方存在和好可能,不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和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越审判员 张庚田审判员 鲁兴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凤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