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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东盛,石胜保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石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5年3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2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在赃款到账后,持收取账款的银行卡帮他人到atm柜员机取现,二人从中分别收取3%、5%的提成���再将剩余赃款汇到对方指定的账号。1.2014年11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以冒充领导借钱的方式诈骗人民币30000元,张某某于同日将上述款项汇入陈某甲所持有的卡号尾号为****的中国农用银行银行卡,陈某甲于同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将上述款项取走。2.2014年12月6日,被害人叶某某被他人以冒充领导借钱的方式诈骗人民币50000元,叶某某于同日将上述款项汇入陈某甲所持有的卡号尾号为****的中国银行银行卡,陈某甲于同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将上述款项取走。3.2014年12月19日,被害人胡某某被他人以冒充朋友借钱的方式诈骗人民币52000元,胡某某于同日将人民币50000元汇入石某某所持有的卡号尾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2日将人民币2000元汇入石某某所持有的卡号尾号为057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石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币50000元取走。4.2014年12月20日,被害人郭某某被他人以冒充朋友借钱的方式诈骗人民币8000元,郭某某于同日将上述款项汇入石某某所持有的卡号尾号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石某某于同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将上述款项取走。5.2014年12月21日,被害人陈某甲被他人以冒充朋友借钱的方式诈骗人民币11000元,陈某甲于同日将人民币9000元汇入陈某甲所持有的卡号尾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将人民币2000元汇入陈某甲所持有的卡号尾号为****的广州农商银行银行卡,陈某甲于同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将上述款项取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陈某甲、叶某某、胡某某的陈述,报案登记材料,对涉案银行账户实施紧急止付措施受理表,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及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银行单据,银行流水清单及截图,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信息,犯罪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石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将被告人陈某甲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台、被告人石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台(详见本案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将被告人陈某甲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台、被告人石某某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台(详见本案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国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