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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沈桂庭、王某甲、王某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桂庭,王某甲,王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关机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桂庭,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2010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于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多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2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大厂县,捕前住大厂回族自治县。200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送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2014年12月25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被多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经多伦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多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多伦县看守所。多伦县人民法院审理多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桂庭、王某甲、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作出(2015)多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沈桂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兰春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桂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沈桂庭伙同王某甲、王某、赵某乙(在逃)等人开车前往多伦县大北沟镇大北沟村二组赵某甲所承包的土豆地里,挡住拉土豆的车不让走,拿鐥刀恐吓工人,并以赵某甲开生荒为由向赵某甲索要人民币20000元,沈桂庭分得赃款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分给了王某甲、王某和赵某乙等人。2014年11月初,沈桂庭给村长孙某某打电话称他要把索要来的20000元赃款交给孙某某,孙某某让其将钱交到村委会,之后王某甲将这笔钱交到了村会计张某甲手里。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主动到河北省大厂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桂庭、王某甲、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索要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桂庭、王某甲、王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桂庭、王某甲、王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桂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桂庭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犯罪,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桂庭、王某甲、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于案发前将索要赃款20000元主动退还给大北沟镇大北沟村村委会,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打击敲诈勒索犯罪活动,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桂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桂庭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较重,认罪态度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下午17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桂庭伙同王某甲、王某、赵某乙(在逃)等人开车前往多伦县大北沟镇大北沟村二组赵某甲所承包的土豆地里,以赵某甲开生荒为由向赵某甲索要50000元人民币,并挡住拉土豆的车不让走,赵某甲报警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桂庭将拉土豆的车放行,第二天上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桂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赵某乙(在逃)等人开车到多伦县大北沟镇大北沟村二组赵某甲所承包的土豆地里,拿鐥刀恐吓工人,阻止工人起土豆,并向赵某甲索要50000元人民币,后在张某乙的说和下赵某甲将20000元人民币交给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其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桂庭分得赃款10000元,剩余的10000元由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和赵某乙等人分得。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9日18时许主动到河北省大厂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多伦县公安局多公(刑)受案字(2014)649号受案登记表、多公(刑)立字(2014)338号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29日10时10分,赵某甲到多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称:9月中旬,其被大北沟村村民沈桂庭、王某甲、李金锁等人以索要占地补偿款为由敲诈勒索了28000元钱。多伦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多伦县公安局出具的两份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桂庭于2014年11月20日10时许,在多伦县诺尔镇龙泽东路一辆出租车内被多伦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1月20日11时许在多伦县诺尔镇一宾馆内被多伦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3、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系网上逃犯,案发后于2014年12月19日18时主动到河北省大厂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自首;4、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19日被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送至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看守所羁押,2014年12月25日由多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提押带回;5、多伦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赵某甲出具的领条,证实受害人赵某甲已领取到退赔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6、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0)怀刑初字第003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2)内二监释字第23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桂庭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于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7、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大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2007)冀司狱上监字第57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转移赃物罪于2004年2月24日被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7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8、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下午5点多,沈石头、王石头带着七、八个人到其租种的土豆地里,挡住拉土豆的车不让走,并让其给他们50000元钱,如果不给就举报其开生荒地,其不给,沈石头他们就挡住拉土豆的车前面不让走。直至快10点时其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来,沈石头等人才离开。第二天上午,沈石头等人又到其租种的土豆地里,拿着砍刀不让工人干活,还是向其要50000元钱,后其找张某乙帮忙,张某乙找他们谈了后,跟其说沈石头他们要20000元钱,其当时想给他们20000元钱,他们不再去其地里捣乱,其也认了,后其去信用社取了20000元钱交到王石头手里;9、张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赵某甲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村里翻了点地,王石头他们跟他要50000元钱,让他说说少给点。其答应后,其就往赵某甲的土豆地走,在路上碰见王石头,其把王石头叫到他家里,和王石头谈,让王石头少要点,给他20000元钱,王石头同意后,其给赵某甲打电话,让赵某甲拿钱到其家里,过了一会儿赵某甲到其家里,并将20000元现金交给王石头;10、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10日那天,他在赵某甲承包的土豆地里指挥人起土豆装车,沈石头领着人拦住车不让走,他当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开车拉着装卸工回去了。第二天,沈石头又领着人去了,一个挺胖的男子走到地里不让他们干活,当时他看见那个人怀里揣着棍子,他没有看清是木棍还是铁棍。后来他听赵某甲说,赵某甲占用两个组的地界时也给了村民钱,但是由于赵某甲是外地人,害怕沈石头他们报复,所以赵某甲才给沈石头他们钱;11、辨认笔录,证实在见证人王某丙的见证下,经辨认人胡某某仔细辨认,指出照片中的6号即沈桂庭就是在2014年9月中旬参与敲诈勒索赵某甲的外号叫沈石头的人;12、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赵某甲通过他在大北沟村的2组和3组租了180亩地种土豆,到了9月份沈石头和王石头带着人去赵某甲的地里跟赵某甲要钱,赵某甲给他打电话,他和边某甲一起到地里,看见沈石头和王石头带着几个人挡着土豆车不让走,并向赵某甲要50000元钱,要是不给钱就不让工人干活,他在那待了一会儿就回去了。第二天上午,赵某甲又给他打电话说沈石头和王石头又带着人去了,那些人还拿着砍刀,不让工人干活,他开车到地里后,看见沈石头和王石头他们开着一辆商务车在地里停着,他问赵某甲怎么了,赵某甲说沈石头他们还是来要钱,如果不给50000元钱,就不让工人干活。赵某甲找张某乙跟沈石头他们商量,张某乙给赵某甲打电话说沈石头他们要20000元钱就行了。赵某甲说给他们20000元钱,我认了,只要他们不再去我地里闹事就行,之后他就跟赵某甲去大北沟信用社取了20000元钱,取完钱他就回家了;13、边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春天,赵某甲以每亩200元的价格承包了大北沟镇大北沟村2组和3组的一块地种土豆。同年9月份的一天,钱某某找他说沈石头、王石头、边四他们几个人到赵某甲的地里要钱去了,让他和钱某某一起过去看看,等到了地里看见王石头、沈石头、边四还有几个他不认识的人在赵某甲的地里,他就到王石头跟前说:就一个地界的事,你们干嘛向人家要钱呢。边四说:这事跟你没关系。他就没有再说什么,过了一会儿他就和钱某某走了。之后,听说赵某甲给了王石头他们钱了,具体给了多少不知道;14、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在大北沟村一个围场人承包的土豆地里干活。2014年9月份的一天,有一辆车开到了土豆地里,车上下来一个人让起土豆的工人都停下来,称等事情解决了再干活。一直等了二、三个小时,那些人才走了,后来听说其中一个人叫沈石头。第二天中午,沈石头带着几个人又去了,其中一个人让起土豆的工人都别干活了,等事情处理完再干,工人们又停下来,大约等了1个多小时,那些人就走了;15、赵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份起土豆的时候,沈石头、王石头领着人到土豆地里,当时有一辆土豆车已装满准备运走,沈石头他们就把车挡在拉土豆车前不让走,过了很长时间,赵某甲看跟他们商量不通,就报了警,派出所民警来了后,他们将土豆车放行了。第二天上午,沈石头和王石头又带人到了土豆地,其中有一个光头的人手里拿着砍刀在地里喊:都别起了,再起我剁了你们。工人们害怕,都停工了。沈石头他们在地里待了挺长时间,就开车走了,后来赵某甲回到地里对他说,给了沈石头和王石头他们20000元钱才把事情解决;16、边某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份,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种土豆的在他们村开了不少荒地,让他跟着一起去看看,跟种土豆的要点钱。到了地里,沈石头他们挡着拉土豆的车不让走,他没有下车,具体沈石头他们怎么和种土豆说的他不清楚。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沈石头他们才放拉土豆车走;17、于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沈桂庭打电话让他跟沈桂庭去一趟大北沟,他同意后,下午沈桂庭开了一辆别克商务车接上他,当时车里有王某等人,后又接上王石头,到了大北沟电站种土豆的地里,沈桂庭就把一辆装土豆的货车拦住,然后沈桂庭和王石头他们跟老板谈了一个多小时,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了,沈桂庭他们就将拉土豆车放走了。第二天上午,他和张某丙在他家待着,沈桂庭打电话让他们找赵某乙一起去大北沟,后他们与赵某乙他们共七人一起打出租车到了土豆地,他看见王某从商务车里拿了一把鐥走到地里,用鐥指着那些工人,让工人都别干活,他和张某丙过去把王某拽了回来。过了大约两个小时后,沈桂庭和王石头领他们到了大北沟镇里的一个联通营业厅,营业厅的老板当中间人给说和,他就和王宝忠、大国回到车里,过了一会那个种土豆的老板就进了营业厅,后来沈桂庭他们出来,他就和沈桂庭他们回到沈桂庭的串店,沈桂庭和王石头给了王某和赵某乙每人1000元钱,给了他和张某丙400元,给了大国和另外三个小伙子每人200元,剩下的钱沈桂庭和王石头两人分了;18、张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10月份的一天,他正在于某某家,沈石头打电话让他帮忙起土豆,他与于某某到沈石头开的串店,找到赵某乙等,然后他们七个人打车到了土豆地,他看见王某拿着一把鐥指着那些工人骂,不让工人干活,于某某说:他的同学母亲还在那儿干活呢,咱们把他拦下来。他和于某某过去把王某拽了回来。待了一个多小时后,沈桂庭就带着他们到了大北沟镇里的联通营业厅,沈石头和营业厅的老板说话,他就和于某某还有一个小伙子回到车里,过了一会,沈石头他们出来,他就和沈石头他们回到沈桂庭的烧烤店,沈石头给了王某和赵某乙每人1000元钱,给了他和于某某每人400元,给了那三个小伙子多少钱他不清楚;19、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从2003年起担任多伦县大北沟镇大北沟村村长,2014年9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给沈桂庭打电话说,有一个姓赵的老板在村里开了一块生荒地,他打算带几个村民去找姓赵的老板谈这个事情,让沈桂庭跟他一起去找。沈桂庭答应他,称有时间去找他。之后,沈桂庭一直没有去找他,过了几天他听村民说沈桂庭和王某甲他们向姓赵的老板要了20000元钱。11月初,沈桂庭给他打电话称要把向姓赵的老板要来的20000元钱交给他,他让沈桂庭将钱交到会计张某甲手里;20、张某甲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1月份初的一天上午,王某甲到他家里,向他要他的银行账号,说要交向种土豆圈的人收来的20000元钱,他给孙某某打电话核实后。中午,王某甲交给了他20000元现金;21、马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沈桂庭给马某打电话,称要借用他的别克商务车回一趟大北沟村,有亲戚结婚用车,马某就把车借给他了。具体什么时间还的马某记不清了,是沈桂庭自己还回来的;22、原审被告人沈桂庭的四份供述、王某甲的两份供述、王某的两份供述,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桂庭、王某甲、王某对伙同赵某乙(在逃)等人开车前往多伦县大北沟镇大北沟村2组赵某甲所承包的土豆地里,挡住拉土豆的车不让走,拿鐥刀恐吓工人,并以赵某甲开生荒为由向赵某甲勒索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3、原审被告人沈桂庭、王某甲、王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沈桂庭、王某甲、王某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桂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向他人索取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桂庭、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桂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桂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桂庭提出的“认罪态度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一审判决量刑较重”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充分的予以考虑,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 强审判员 苏 和审判员 刘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乾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