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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麦成与于智强、于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713号原告苏麦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于智强,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于付强,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受理的原告苏麦成与被告于智强、于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苏麦成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350元,亦未申请缓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禹秀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智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减交、缓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定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2、《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办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