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oc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唐某,苏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784号原告何某某,女,1951年4月2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1975年2月22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凌海市。被告唐某,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现住凌海市。被告苏某,女,1991年7月30日生,汉族,企业员工,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34号。负责人梁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依法追加苏某为本案被告。此案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3月31日19时37分,被告唐某驾驶辽G765**号明锐牌轿车,沿凌海市商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播电视局路口处时,将我在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到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脑挫裂伤,肋骨骨折,头面部、胸部、左肩、大肘等部外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8452.72元,其中医疗费48376.72元,误工费13500元,伙食费3950元,营养费3950元,护理费18773.6元,残疾赔偿金93062.4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辽G765**号明锐牌轿车的所有人系苏某,我与苏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车辆由我驾驶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G765**号明锐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对于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的请求均表示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被告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9时37分,被告唐某驾驶辽G765**号明锐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凌海市商业路广播事业局路口处,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在人行横道内行走、为避让车辆站在人行横道内的原告何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大凌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脑挫裂伤,头面部、胸部、左肩、左肘部外伤,左第1肋骨骨折”,住院治疗79天,一级护理76天,二级护理3天。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禁食水、全流食计20天。原告的伤情,经双方选择确定由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派人到场参加。2015年8月13日经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某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左膝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何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在其女儿杨某某经营的凌海市大凌河兴旺粮行从事看店和销售工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79095.12元,其中医疗费48376.7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602.96元(96.24元×7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79天),营养费300元(15元×20天),护理费18773.60元(121.12元×76天×2人)+(121.12元×3天×1人),出院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休息误工费5389.44元(96.24元×56天),残疾赔偿金93062.40元(29082元×16年×20%),鉴定费84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苏某是G7650B号明锐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唐某驾驶使用,二人系夫妻关系。辽G765**号明锐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何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为198452.7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大凌河医院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何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何某某及护理人杨某某、信某某的身份及何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被告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某、苏某的身份情况。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唐某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苏某是辽G765**号明锐牌轿车的所有人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辽G765**号明锐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何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800元计算为宜。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护理人杨某某系个体经营者的情况。3、误工证实,证明何某某在凌海市大凌河兴旺粮行打工,月工资3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未上班期间停发工资的情况。证据2-3用以证明何某某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其他证据,故何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以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被告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应适当给付1万元为宜。被告苏某是辽G765**号明锐牌轿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唐某驾驶使用,二人虽系夫妻关系,但该车辆系被告苏某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苏某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辽G765**号明锐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原告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79095.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原告何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万元,其中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计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10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对超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69095.12元(总损失179095.12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等10万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何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唐某应向原告何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但根据原告何某某受伤前有工作及收入的事实,其确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系合理损失,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何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四十七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二、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69095.12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赔偿商业险保险金69095.12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唐某应向原告何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苏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