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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万爱玉、雷多等与雷新华、雷桂英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新华,万爱玉,雷多,雷晓,雷桂英,雷国华,雷莲英,雷建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3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新华。委托代理人廖桧晖,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爱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晓。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童姜,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雷桂英。原审被告雷国华。原审被告雷莲英。原审被告雷建华。上诉人雷新华因与被上诉人万爱玉、雷多、雷晓,原审被告雷桂英、雷国华、雷莲英、雷建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32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告华、雷莲英、雷新华、雷建华、雷国华、雷桂英系亲兄妹关系,1992年10月21日,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六人签订了《长沙市国家建设征用城镇私房偿还产权协议书》,征用雷告华等六兄妹继承母亲的长沙市蔡锷中路174号(老180号)营业兼住家房屋,将长沙市蔡锷中路1××号(现为蔡锷中路168号)(砖木一层、建筑面积72.49平方米)和湘春路住宅北栋一门三层3号303(二室一厅、建筑面积52.23平方米)安置给雷告华六兄妹作为营业用房和住宅用房;同年10月29日,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向雷告华六兄妹颁发了长房私字第00××89号长沙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长沙市蔡锷中路1××号房屋产权人为雷告华等六兄妹,各占该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万爱玉系雷告华的配偶,雷多系雷告华的儿子,雷晓系雷告华的女儿;雷告华于2012年10月19日去世,雷告华父母均先于雷告华去世。1993年6月4日,原长沙市东区规划局向雷告华发放000171号湖南省长沙市城市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地点为长沙市蔡锷中路1××号,用地面积73.72平方米,建筑面积158.50平方米,改建二层,砖混结构,之后该房屋被改建为三层砖混房屋;2013年4月13日,以雷新华(代表其兄妹6个及家人)为甲方与谢联群为乙方签署了《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将蔡锷中路168号一楼门面提供给乙方使用,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乙方同意给雷新华(其兄妹6个及家人)每月工资10833元,并负责全部经营管理,盈亏由乙方全部承担;工资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65000元;2013年3月14日,雷新华出具《收条》,收到谢老板工资款6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原长沙市芙蓉区蔡锷中路1××号房屋登记在雷告华、雷莲英、雷新华、雷建华、雷国华、雷桂英等六个人名下,六个人每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根据“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物权法定”的原则,原长沙市蔡锷中路1××号房屋属于雷新华、雷告华、雷莲英、雷建华、雷国华、雷桂英六人共有,其所属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自然也属于六人共有,该土地上的房屋改建后,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变化,该土地上建筑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致,改建后的168号房屋应属于共同所有;雷新华主张雷告华对本案争议房屋没有份额,因只有雷新华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与房产部门登记以及雷新华与谢联群所签署的《联营合同》不符,原审法院对雷新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改建后的本案诉争房屋应属于雷告华、雷新华等六人共有;雷新华与谢联群所签署的《联营合同》的内容可见,该《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联营协议》中约定了“工资”为雷新华等六人所有,显然,雷告华应享有其中的六分之一,雷告华去世后,属于雷告华的份额依法由雷告华的法定继承人即万爱玉、雷多、雷晓享有,故万爱玉、雷多、雷晓要求雷新华返还房屋收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共有财产分配时,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万爱玉、雷多、雷晓要求雷新华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雷新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万爱玉、雷多、雷晓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房屋租金32500元;二、驳回万爱玉、雷多、雷晓对雷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雷莲英、雷建华、雷国华、雷桂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5元,由雷新华负担。上诉人雷新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万爱玉、雷多、雷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长沙市蔡锷中路1××号(现为蔡锷中路168号)房屋是拆除雷新华等六人的母亲长沙市蔡锷中路174号(老180住房得来,雷告华是否享有蔡锷中路1××号房屋六分之一产权,需通过遗产继承纠纷确认。二、雷告华继承父母的遗产已超过其应得份额,故对蔡锷中路1××号房屋不应再享有份额。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确认,雷告华因父母房产拆迁补偿安置蔡锷中路101号房屋,该房屋于2009年已被征收,补偿120平方米私房及拆迁费用均由雷告华及其家人独占。三、长沙市蔡锷中路1××号房系危房,1993年由雷新华一人出资进行拆除重置,地址现为蔡锷中路168号,雷新华对该房屋使用管理二十多年,有承建商证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证明为证,雷告华不享有该房屋份额。综上,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待定的,万爱玉、雷多、雷晓应先通过确权之诉确认房产份额。被上诉人万爱玉、雷多、雷晓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房产权属证明可以证明雷告华系诉争房屋共有权人且联营合同系雷新华代表房屋共有人与谢联群签订,故雷告华对租金依法享有份额。二、即使房屋进行改建,但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雷告华仍然享有对该房屋的产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雷莲英、雷国华陈述称:同意雷新华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雷桂英、雷建华未予陈述。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雷新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郑树勋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蔡锷中路160号房屋由雷新华主持翻修。证据二、居委会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蔡锷中路160号房屋是危房,由雷新华出资重建。证据三、万爱玉、雷多、雷晓出具的给雷新华的收条,拟证明三人收取雷新华10000元。证据四、借条多张,拟证明雷告华生前向雷新华借款未予归还。万爱玉、雷多、雷晓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该款项可以与租金相抵;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雷新华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不能排出雷告华对翻修房屋的使用权,不能达到雷新华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因万爱玉、雷多、雷晓认可该10000元可抵扣租金,故本院该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因万爱玉、雷多、雷晓对借款予以否认且雷新华在原审时并未提出反诉,故对其要求借款抵扣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对其提交的证据四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万爱玉、雷多、雷晓曾向雷新华收取人民币10000元,万爱玉、雷多、雷晓认为该10000元可抵扣租金。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为:万爱玉、雷多、雷晓是否有权收取蔡锷中路168号房屋的租金收益。蔡锷中路168号房屋系蔡锷中路1××号房屋改建而来,根据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长房私字第00××89号房屋产权证明,雷告华享有1××号房屋六分之一的产权。现1××号房屋改建,虽该房屋未再颁发权属证明,但该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变化,亦并不影响雷告华对该房屋行使六分之一的使用权。现雷新华以兄妹六人及家人的名义与谢联群签订《联营合同》将蔡锷中路168号门面出租给谢联群收取租金并约定“工资”为雷新华等六人所有,故雷告华应当享有租金六分之一的份额。现雷告华于2012年10月19日去世,万爱玉、雷多、雷晓作为雷告华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可以要求蔡锷中路168号门面六分之一份额的租金。根据《联营协议》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168号房屋门面收取的租金应为195000元,万爱玉、雷多、雷晓依法应当分割32500元,因万爱玉、雷多、雷晓认可抵扣租金10000元,故雷新华还应返还万爱玉、雷多、雷晓22500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租金32500元予以核减,对雷新华上诉称其不应当返还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雷新华上诉称1××号房屋系继承而来,本案应先审理继承纠纷,因1××号房屋产权证明,雷告华享有六分之一的产权,故对雷新华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雷新华还称雷告华已将房屋的部分权属转让给雷新华用于偿还欠款,因雷新华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雷新华的该上诉请求,亦不予采信。雷新华还称雷告华的欠款可抵扣租金,因万爱玉、雷多、雷晓否认借款的事实且雷新华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该借款不予处理,雷新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13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雷新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万爱玉、雷多、雷晓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租金22500元;四、驳回万爱玉、雷多、雷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35元,由雷新华承担,本案二审受理费635元,由雷新华承担435元,由万爱玉、雷多、雷晓承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