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与唐建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唐建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香泉乡。法定代表人:赵刘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妃,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设,男,生于1969年5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顺新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唐建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好顺新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妃,被上诉人唐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蒋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好顺新矿业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赵刘涛,经营范围为:石灰石矿石的购销、工业氧化钙和轻质碳酸钙生产和销售。2012年7月6日好顺新矿业公司与唐建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止,从事煤磨岗位工作;劳动报酬约定:月薪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奖金+补贴+个人相关扣款确定当期工资数额,基本工资为1070元。2014年11月29日好顺新矿业公司因故停工停产,好顺新矿业公司安排唐建设休假,2014年12月24日唐建设以好顺新矿业公司未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以及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请求解除与好顺新矿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提出最迟工作到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唐建设以好顺新矿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好顺新矿业公司支付唐建设未发的劳动报酬和违法扣除的劳动报酬共计11817.72元;支付工作期间延时加点、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172.4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支付年休假工资2206.9元。2015年4月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解除;2.好顺新矿业公司支付唐建设2014年11月、12月工资及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扣除的正常休息日工资、工会会员费合计10861.69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6598.75元。好顺新矿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好顺新矿业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至9月间《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员工薪酬核算表》,核算表中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补差、误餐补贴、放假补助;月收入扣减部分:矿工、请假、社保缴款、工会会费。在仲裁审理期间好顺新矿业公司向唐建设支付了10月份的工资。唐建设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2639.5元。上述事实有好顺新矿业公司营业执照、唐建设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合同通知书、北川羌族自治县总工会文件、北川羌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一、关于好顺新矿业公司、唐建设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因好顺新矿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唐建设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唐建设向好顺新矿业公司提出最迟工作到2015年1月1日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好顺新矿业公司、唐建设之间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解除。二、关于好顺新矿业公司应支付唐建设下欠的工资、扣发的工资问题。因好顺新矿业公司已支付了10月份工资,好顺新矿业公司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安排唐建设休假至解除劳动合同的2015年1月1日,根据唐建设工资的组成情况,无法确定唐建设11月、12月工资,原审法院参照唐建设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的平均工资为2639.5元计算11月、12月工资,共计5279元。对2014年12月30日、31日,2015年1月1日三天的工资,因唐建设在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未提供正常劳动,依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该3天工资按照绵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的70%支付生活费,1250元×70%÷21.75天×3天=120.69元。关于扣发工资的问题,依照工资表册,好顺新矿业公司扣除了唐建设请假工资,请假天数与好顺新矿业公司放假调休天数一致,好顺新矿业公司从唐建设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报酬中扣除了唐建设依法应当正常休息日的工资,只向唐建设发放了部份补助,好顺新矿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作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对好顺新矿业公司扣发的工资应予支付唐建设,从好顺新矿业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证明好顺新矿业公司扣除了工资报酬5382元,与好顺新矿业公司发放的放假补助1524元品迭后,好顺新矿业公司实际扣发了唐建设工资3858元。关于扣除工会会费问题,因好顺新矿业公司成立了工会,唐建设属于好顺新矿业公司工会会员之一,每月扣除10元工会会费并无不妥,该费用应予扣除。关于工资中多扣除社保费用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三、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员工薪酬核算表》中载明了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补差等项目,唐建设也签字确定了所领取的工资,现唐建设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好顺新矿业公司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就安排唐建设休假,唐建设已休假天数已超过了法定年休假天数,唐建设再主张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好顺新矿业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唐建设工资,唐建设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好顺新矿业公司应支付唐建设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2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好顺新矿业公司与唐建设劳动合同于2015年1月1日解除;二、好顺新矿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建设2014年11月、12月工资以及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日生活费共计5399.69元;三、好顺新矿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建设扣发的正常工资3858元;四、好顺新矿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唐建设经济补偿金52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好顺新矿业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好顺新矿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好顺新矿业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停产时间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停产期间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故停产期间的工资应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2.被上诉人在请假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上诉人对其工资进行扣发,符合法律规定。3.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被上诉人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1643.5元,故其经济补偿金应为3278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并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及生活费2265.88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278元。被上诉人唐建设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工资表中所列的请假天数实际是上诉人因停产安排被上诉人休息,并非被上诉人所请事假,应当全额发放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好顺新矿业公司停产后至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支付标准问题。2.工资表中扣发的“请假”工资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停产期间工资支付问题,上诉人好顺新矿业公司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其工资支付周期为一月,原审对停产一个月之内的劳动者工资按正常情况下工资计算,对超过一个月期间且劳动者又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好顺新矿业公司认为在其停产时间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劳动者的工资即应从停产之日起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计算,系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内容的误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表中扣发的“请假”工资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从《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员工薪酬核算表》中可以看出,表中所载明的“放假调休天数”与“请假天数”存在重合,在此期间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按每天40元的标准发放了“放假补助”,但同时扣除了相应工资,现劳动者提出其并未实际请事假而是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将停产调休记录为请假,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应当就实际请假天数和停产调休天数提供证据证明,但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以区分实际请假天数和停产调休天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扣发工资缺乏依据,劳动者主张其补发扣发工资部分,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原审根据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应得工资计算出劳动者的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川好顺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 静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胡义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