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与陈金、柯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陈金,柯木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407号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平海镇寨头村新围村。法定代表人:钟沛如。委托代理人:方锐聪,男,1956年4月出生。被告:陈金,男,1957年6月出生。被告:柯木英,女,1964年12月出生。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金、柯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锐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柯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期间,两被告因与原告公司代理销售马铃薯种子,种薯全部由原告供应赊欠给两被告,时至农民马铃薯收成,该种薯款已收完,两被告理应将该款付还给原告,但因两被告因家庭经济难周转,将应付给原告的种薯款用于其家庭之用,事后,于2014年10月22日,将该款转欠款,由被告陈金署名欠条给原告收取,约定每月利息百分之0.8计算,每月利息25日前缴交,逾期未缴交本月月息,同意加计民间借贷利率百分之二计付作违约金,如导致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一切由欠款人承担。然而该欠款合同签字后,两被告置之不理,利息从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和偿还欠款及利息。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欠到原告购买马铃薯种子款39300元,并于2014年11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月息百分之零点八计息至付清款日止;二、两被告因迟延还款,于2014年11月22日起,按欠款合同约定逾期未缴交本月利息加计民间借贷利率百分之二计付作为违约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柯木英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系经惠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农副产品。”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在2014年10月前曾存在买卖马铃薯种子的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将马铃薯种子销售给被告陈金,被告陈金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将马铃薯种子交付给被告陈金以后,被告陈金未按照约定将款项交付给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协商确认被告陈金应当承担的相关义务,同时,被告陈金向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本人,男,陈金,欠到惠东县胜农贸有限公司购买马铃薯种子货款人民币叁万玖仟叁佰元正。(¥39300.00元正),此欠款因家庭困难周转之需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0.8%计算,并约定每月25日前缴交本月利息,逾期未缴交本月利息,同意加计民间借贷利率2%计付作为违约金,计至还清该款日止,如导致向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诉讼的立案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一切由欠款人承担。”该《欠条》由被告陈金签字并捺指印。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陈金与被告柯木英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营业执照、身份证、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金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接受该《欠条》,系双方对买卖合同中关于债权债务约定的重新确认,且系将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双方的变更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陈金应按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关于本金的给付。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金并未对还款期限作出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金支付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金应当将本金39300元支付给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关于利息的给付。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0.8%,但对利息的起算点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结合《欠条》内容及生活经验法则,本案借款期限系2014年10月22日起至原告惠东兴胜农贸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本金之日止,即本案借期内的利息应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按月0.8%计付。对借款期限以外的利息,双方也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关于2015年8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应按月0.8%标准计付。即本案利率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被告陈金付清款日止均按月0.8%计付。关于违约金的给付。被告陈金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惠东兴胜农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金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本案的利息与违约金相叠加后为2.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陈金应当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向原告惠东兴胜农贸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且该利息及违约金总额应以39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付。另,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柯木英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的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金及被告柯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惠东兴胜农贸有限公司支付本金39300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付)。二、驳回原告惠东县兴胜农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振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华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