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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钢金与北京市大恒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钢金,北京市大恒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钢金,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桂华,女,1957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恒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庄子85号。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成,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杨钢金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杨钢金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1年3月入职北京市大恒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彩印公司),任印刷车间机长职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由大恒彩印公司负责保管,没有给我。我自入职以来,一直是兢兢业业的为大恒彩印公司工作,加班加点,任劳任怨。在2013年4月15日晚饭后,我在邻居家观看别人玩儿牌时被公安机关查抄,并于2013年4月17日至21日被行政拘留5天。4月16日我委托邻居高×(也是同时被查抄的残疾人员)向大恒彩印公司生产部经理景惠明打电话为我请了假。但4月22日我到单位上班时,被领导告知“你好几天没来上班,你甭在这干了,走人吧”,故此我被大恒彩印公司非法开除了。当我向其进行理论并索要相关开除手续、多年的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时均被拒绝。我认为即使我被公安机关行政拘���,但并非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而且在特殊情况下已委托高×向单位直接主管的人员景惠明请了假,所以我的所为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在万般无奈下我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我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我认为第一,对大恒彩印公司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我提交了2013年5月31日我与大恒彩印公司单位总经理李海军的谈话录音,提供了证人高×到庭作证,而且大恒彩印公司景惠明也认可“2013年4月16日晚接到自称是杨钢金朋友的电话,说杨钢金被拘留了要请假。在我还对电话真假质疑的时候,对方已挂断电话……第二天早上我把电话内容告诉了李经理”。以上证据均能证明我在特殊情况下委托高×给大恒彩印公司我的直接管理人景惠明用电话方式请过假,也证明了大恒彩印公司不给我安排工作岗位;大恒彩印公司不认可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应由大恒彩印公司提供否认的证据,此举证责任不在我。我在2013年5月后没有为大恒彩印公司提供劳动,是大恒彩印公司造成的,是大恒彩印公司不让我进厂,我从没有向大恒彩印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另外,大恒彩印公司虽发放了我2013年4月15日的工资,但大恒彩印公司早在2013年4月就对我做了减员,我的各项保险只缴纳到2013年3月,这已明显证明大恒彩印公司非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事实,故我要求大恒彩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诉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虽然劳动合同对加班工资没有做出约定,但加班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劳动法的规定,领导让员工付出了劳动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于加班事实的举证问题,根据我的请求,大恒彩印公司已提交了我的部分工资发放表,而我的考勤在大恒彩印公司,应由大恒彩印公司负责举证,员工手中不可能有自己的考勤表,是大恒彩印公司举证不能,大恒彩印公司应当支付我的加班工资。第三,我在大恒彩印公司处工作了12年,大恒彩印公司从没有安排我休息过年假,按照法律规定大恒彩印公司应支付给我年假工资。现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大恒彩印公司于200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与我存在劳动关系,并向我支付200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休息日加班费225538.8元、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7200元、未休年假工资43746.75元。大恒彩印公司辩称:杨钢金从2013年4月16日就没有到我公司上班,也没有向公司请假,因此我公司停缴了其当月的社会保险,但我公司未与杨钢金解除劳动关系。加班费是依据公司的相关制度由生产部经理统计后当月计发,不存在不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关于年假工资的请求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同意杨钢金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大恒彩印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对杨钢金要求确认双方自200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钢金主张大恒彩印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出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大恒彩印公司亦表示未与杨钢金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杨钢金的上述主张,难以采信,杨钢金要求大恒彩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杨钢金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大恒彩印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且双方劳动合同未对加班费予以约定,故杨钢金要求支付200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25538.8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杨钢金要求大恒彩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杨钢金与北京市大恒彩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二○○一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钢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杨钢金不服,持原诉理由和要求上诉至本院。大恒彩印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杨钢金于2001年3月1日入职大恒彩印公司。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载明:“乙方(杨钢金)同意根据甲方(大恒彩印公司)工作需要担任印刷机机长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调休;乙方月工资按甲乙双��约定的工资或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等内容。2013年4月16日起,杨钢金未在大恒彩印公司岗位工作。大恒彩印公司已支付杨钢金2013年4月工资。2013年6月13日,杨钢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大恒彩印公司于200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836号裁决书,裁决:一、杨钢金与大恒彩印公司于200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杨钢金的其他仲裁请求。杨钢金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杨钢金主张,其于2013年4月16日因“治安管理审查”在北京市丰台区拘留所被行政拘留,拘留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21日,此间,其已托邻居高×向大恒彩印公司生产部经理景惠明请假,而2013年4月22日,其拘留期满返回公司时,公司不让其进入车间,并停缴了其当月的社会保险,违法将其辞退,后其向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被拒绝。就上述主张,杨钢金提供《解除行政拘留证明书》、高×证人证言、与景惠明通话时间记录、与李海军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参保职工缴费情况表》为证。大恒彩印公司称,杨钢金没上班期间虽有陌生人给景惠明打电话说杨钢金被拘留了,但并不可信。杨钢金多日不上班也联系不上,其本人及家属均未向公司请假,因此公司未给杨钢金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我公司并未辞退杨钢金,杨钢金自己在外面找了活儿,要求我公司给其开具辞退证明,我公司不同意出具。杨钢金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大恒彩印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大恒彩印公司称休息日的加班费已在每月支付工资时一并统计计算支付���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就此,大恒彩印公司出具工资表、考勤表予以证实。工资表显示,杨钢金的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及加班费;考勤表显示部分休息日杨钢金出勤。杨钢金对工资表中所载的实发工资数额表示认可,但主张该工资表、考勤表均系大恒彩印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字确认,对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参保职工缴费情况表、解除拘留证明书、证人证言、谈话录音、工资表、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自200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杨钢金主张大恒彩印公司违法将其辞退,大恒彩印公司不予认可,而杨钢金并未就其主张提供有力证据证实,故杨钢金要求大恒彩印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院不予支持。大恒彩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可以证实已支付杨钢金各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杨钢金虽对大恒彩印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杨钢金要求大恒彩印公司支付200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25538.8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杨钢金要求大恒彩印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杨钢金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代理审判员  庞妍代理审判员  李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