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郑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郑德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334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叶孝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晓丽,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代瑕,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郑德全,男,汉族,1963年10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郑德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明、周开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代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足额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被告支付律师费3117元。被告郑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综合评价被告的资信情况及所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为被告核定在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额度授信有效期内,综合融资额度最高本金限额为190000元,用于其他用途(旅游)的贷款额度授信。授信额度可分解成以下两个额度使用:支付旅游团费90000元,境内外消费100000元。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431326182801000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德全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旅游消费,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2%,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债务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除了已适用具体违约责任的违约行为外,针对债务人的其他每一项违约行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违约金;因债务人未履行合同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被告并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1333.67元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11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兴业银行成都分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签订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以《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郑德全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对此费用的负担在《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具体的违约责任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此外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德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利息、罚息为1333.67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利息、罚息按照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郑德全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1326182801000)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德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3117元;三、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德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32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郑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鹏人民陪审员 钟 明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区慧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