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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执民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黄伟建、马培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黄伟建,马培春,余姚市安山弹簧有限公司,邵燮庭,方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余执民字第141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万克俭。被执行人:黄伟建,职业不明。被执行人:马培春,职业不明。被执行人:余姚市安山弹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燮庭,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邵燮庭。被执行人:方美丽,职业不明。申请执行人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黄伟建、马培春、余姚市安山弹簧有限公司、邵燮庭、方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标的23588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培春名下存款87061元已扣划,被执行人邵燮庭名下浙B×××××车辆已书面查封,被执行人余姚市安山弹簧有限公司、邵燮庭名下房产另案中已拍卖处置完毕。其余被执行人无房产、无车辆,银行账户内有少量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余执民字第141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溶溶审 判 员  汪惠萍代理审判员  尚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虹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