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朱炳钧、高提俊(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朱炳钧,高提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79号。代表人刘永辉,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海丽,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炳钧。被告高提俊(被告朱炳钧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朱炳钧、被告高提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海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朱炳钧、高提俊为购房,从原告处办理贷款。原、被告为此约定,原告向被告朱炳钧、高提俊提供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16年,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借款本息。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时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本息,并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600000元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被告已拖欠原告14个月本息未还。原告多次通过各种途径与借款人取得联系,但是被告始终拒绝偿还贷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526822.5元及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72498.28元,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曙光里17-4-4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可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炳钧为购买房屋,于2010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炳钧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8月8日至2026年8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8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偿还。合同约定如被告朱炳钧在借款期内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朱炳钧以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进行抵押,同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抵押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至2026年7月31日,被告高提俊以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炳钧发放了贷款600000元。自2014年1月起,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26822.5元及利息47240.13元未能偿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贷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另查,因二被告怠于偿还借款,原告与天津滨海律师事务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向天津市滨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用于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登记证、借款凭证、结息凭证、《风险代理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贷款,则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已连续超过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号的房屋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在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拍卖或变该访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合同中,双方约定对于因二被告怠于还款所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负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朱炳钧、高提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朱炳钧、高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6822.5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17日的利息72498.28元,自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支付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朱炳钧、高提俊在不履行第二项判决时,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有权在拍卖或变卖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曙光里17-4-402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人民币1010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勋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