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于贵州省兴义市普安县,无身份证,无职业,在津(自报)。2015年5月27日因盗窃(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1日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苏××窜至天津市南开区古楼西街天霖园18号楼2门15层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二×放置此处的捷安特牌ATX790型黑色山地自行车一辆,后变卖获赃款50元并挥霍。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价值2712元。2015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苏××窜至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街天霖园7号楼2门26层楼道内,盗窃被害人王三×放置此处的白色美丽达牌领航者30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后变卖获赃款80元并挥霍。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1678.4元。同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再次窜至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西街天霖园3号楼22层楼道内,盗窃被害人孙××放置此处的白色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苏××将所窃自行车从楼梯抬至地下车场,当被告人苏××从车场入口出来欲逃离时,被天霖园物业保安人员当场抓获。经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560元。案发后所窃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孙××。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材料;被害人王二×、王三×、孙××陈述;证人董××、王一×证言;被盗自行车物证照片;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苏××身份情况电话查询记录、前科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5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慧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