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如林与季冬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民初字第0022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赛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某。委托代理人季真新。委托代理人徐松来,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与被告季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赛建,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真新、徐松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4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交往。为表示结婚诚意,我给付被告相应彩礼并完成了一系列婚前准备事项。后被告提出先举行结婚仪式再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1日,我和被告在海安新王府大酒店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之后,我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不允,一再推托,毫无诚意。在我们交往过程中,被告对我的态度日渐敷衍,侮辱并用铁榔头打我,扬言要烧毁我家及亲人财物。我与被告及其父母之间多次进行协商均未果。被告及其父母执意要求我通过法院解决。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60542元并赔偿我的损失50604元(详见损失清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某辩称:首先要明确彩礼的范围,经法庭确认应当返还的部分同意返还。双方至今未能领取结婚证,主要过错在原告方,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损失。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为其购买的金戒指一枚(价值3130元)。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被告在南通市消防支队后勤处工作,原告在海安县曲塘镇做药师。相处一段时间后,双方开始筹备婚礼并协商先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登记结婚。2014年8月左右,原告给付被告34900元,被告购买蓝色尼罗河牌钻戒一枚(系网上代购,钻戒现在被告处)。2014年9月,原告给付被告8000元,被告购买钻石吊坠一枚及黄金项链一条(系网上代购,现均在被告处)。2014年10月1日,双方在海安王府大酒店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宴花费由原告支出。当日,原告按照被告家人要求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实收10000元(返还原告10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双方在南通同居生活(住房系被告购买)。另,被告为原告购买衣物若干及铂金戒指一枚(现在原告处,衣物价值不详,戒指双方认可3130元)。同居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3月初,原告从南通的住所搬走,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银行取款凭证、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开门封2000元、叫钱800元、勒手钱800元,原告父母给的红包2000元,原告同学给的红包800元,原告姑妈给的红包800元,合计7200元,要求被告返还。另,原告称其拍婚纱照花费4999元,筹备婚礼宴席花费30290元,婚庆、婚车、主持共计花费8400元,给女方亲属带礼花费5000元,同居期间购买不锈钢衣架1100元。被告陈述其为原告买了30000多元的衣物,为自己买了20000多元的衣物,同居期间的水、电、煤气等生活费用均由其支付,拍婚纱照的订金1000元是原告付的,余款3999元是被告用现金支付。婚庆费用是原告支付的,原告方给的红包被告收到后加了钱回给原告方。另,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一组其称从原告的QQ空间中下载获取以及原告前女友发给其的照片,欲证明原告系过错方,其在与被告相识后仍然与其他女性保持暧昧关系及原告已有婚史并与李燕生育子女。原告质证称其并无婚史,李燕系其四年前在昆明谈的女朋友,未与李燕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根据相关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彩礼包括购买钻戒、钻石吊坠及黄金项链的款项、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的现金、开门封、叫钱、勒手钱、原告父母、姑妈及同学给的红包等。钻戒、项链等实物是否可以纳入彩礼的范围本院认为,金钱与实物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性质相同,均是以达到男女双方结婚的目的为给付条件的,均可纳入彩礼范畴,认定时应当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甄别。被告在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前用原告给付的款项购买了钻戒、钻石吊坠及黄金项链等饰品,上述饰品均具有特定意义应纳入彩礼范畴。至于原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的现金20000元(后被告返还1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款系被告方向原告索要用于购买衣物,亦应纳入彩礼范畴。原告主张返还的开门封、叫钱、勒手钱、亲友红包等,系按照民俗给付且双方互有来往,不宜认定为彩礼。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拍婚纱照、婚庆、宴席等损失,该费用并不属于彩礼范畴,且被告也为原告购买了衣物、戒指等物,被告在筹备婚礼的过程中亦有支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过错方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其提供的照片均形成于原、被告相识之前而非同居期间,被告怀疑原告曾与他人同居生育子女且保持暧昧关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并无不当,但返还的比例要结合双方过错大小、同居时间、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综合考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返还原告孙某蓝色尼罗河钻戒一枚、钻石吊坠一枚及黄金项链一条(若不能返还实物,则按照相应价款返还现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二、原告孙某返还被告季某铂金戒指一枚(若不能返还实物,按照相应价款返还现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50元,被告季某负担7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殷程鹏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