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利华与许豹、何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利华,许豹,何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周利华。被告许豹。被告何琴菊(系许豹之妻),女,汉族,汉川市人。原告周利华诉被告许豹、何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豹、何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利华诉称:被告许豹、何琴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5日,被告许豹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原告周利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许豹于2011年10月5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许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证据三:许豹、何琴菊的婚姻登记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琴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许豹、何琴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5日,被告许豹因经商需资金,在原告周利华处借款20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率。后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还清拖欠的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豹在原告周利华处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债权。被告拒不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许豹、何琴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应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豹、何琴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利华借款200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许豹、何琴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邹 琦审判员 肖乐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