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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申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邹用权、邹用新、邹用民与邹用德、邹用文继承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用德,邹用权,邹用新,邹用民,邹用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申字第1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邹用德,男,汉族,1959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邹用权,男,汉族,1949年1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邹用新,女,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邹用民,男,汉族,1956年4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审被告:邹用文,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再审申请人邹用德因与被申请人邹用权、邹用新、邹用民及原审被告邹用文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用德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在1993年取得涉案房屋时与庄欣梅系夫妻,1995年9月其和庄欣梅与其父邹安邦签订了《赠与合同》,将该房屋赠与邹安邦,但《赠与合同》中庄欣梅的签名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非庄欣梅本人所写,该赠与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依法属于其与庄欣梅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邹安邦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本院审查查明,邹安邦夫妇原有位于成都市锦江区福字街23号附5号房屋,涉案房屋来源记载为拆迁交换,1993年5月21日邹安邦夫妇经公证将该房赠与给邹用德,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邹用德。1995年9月,邹用德、庄欣梅经公证将涉案房屋赠与邹安邦,并变更产权登记人为邹安邦。邹用德与庄欣梅于1989年7月结婚,1995年11月协议离婚,财产分割中未提及涉案房屋。本院认为,关于邹用德提出1995年9月涉案房屋的赠与合同不是庄欣梅本人签名,该赠与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系申请人与庄欣梅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邹安邦遗产的再审申请理由。第一,1993年邹用德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其婚后父母赠与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故涉案房屋属邹用德个人财产,而非邹用德与庄欣梅夫妻共同财产。第二,1995年9月11日,庄欣梅在《赠与合同》中与邹用德作为赠与人将涉案房屋赠与邹安邦并变更所有权人为邹安邦,因涉案房屋所有权属邹用德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邹用德的赠与行为已完成,邹同德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赠与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邹用德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邹用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用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 宏审 判 员 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远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