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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许某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5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在本市五华区一二一大街师范大学对面的公交车站,扒窃了被害人殷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00元。被告人许某某欲携赃逃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胡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