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执异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唐文与朱运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唐文,朱运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民执异字第0002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茅腊坪村(园艺厂院内)。法定代表人:常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春军,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唐文,男,1967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朱运通,男,1961年11月29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朱运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太平洋公司称:贵院在执行唐文与朱运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397号执行裁定书,从我公司账户中划走存款168130元,属执法不当,明显错误。请求贵院立即中止执行,并将该款返还至我公司账户。其理由如下:一、执行主体有误。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于2012年7月22日与河南胜达建筑有限公司珠海施工队签订拱涵和小桥的《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编号为ht-2012-005。合同双方主体是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和河南胜达建筑有限公司珠海施工队(以下简称:胜达公司),而非朱运通。二、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没有全部竣工,工程质量无法验收,工程量无法确认,工程款无法决算。胜达公司的施工项目是拱涵和小桥。拱涵暂定的预算工程造价478万元,小桥暂定的预算工程造价138万元,两项工程的预算造价是616万元。胜达公司目前完成工程情况为:拱涵目前暂时施工完毕,但施工资料和工程质量未通过验收,无法对工程进行决算;小桥没有施工完毕,仅作台帽工程,却未竣工,无法确认工程量和工程造价。按合同约定。结合工程进度,我公司应付工程款为:拱涵119.5万元+小桥13.8万元=133.3万元。由于农民工上访及代付材料款等原因,导致这一部分人上访,丹江口市人民政府组成工作协调组,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59万元,超额付款325.7万元。三、贵院(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397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该裁定书载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提取被执行人朱运通在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8130元汇入法院指定帐户”,然后就从我公司帐上强行划走该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是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朱运通首先不是我单位职工,其次在我单位也没有任何收入。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61-69条规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应当协助执行。本案中朱运通在我单位无任何到期债权,因此,我单位无法按协助执行通知书完成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事项。综上所述,贵院应当停止对我公司财产的执行,并将划走的168130元返还到我公司帐户。本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本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唐文与被执行人朱运通(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朱运通以河南胜达建筑有限公司珠海施工队名义于2012年7月22日与江苏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签订有位于湖北省丹江口市环市库路(东环路段一级公路)拱涵和小桥的《工程合作协议书》,据被执行人朱运通提供财产情况说明,该工程尚有300余万元工程款未结。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3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朱运通在太平洋公司的工程款收入168130元,于2014年12月27日向太平洋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太平洋公司没有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5月11日,本院将太平洋公司银行存款168130元提取至本院指定账户。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唐文将该款168130元领取。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397-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9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异议人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时,本院已经终结申请执行人唐文与被执行人朱运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太平洋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在执行终结之后提出的,应驳回其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向太平洋公司送达执行措施的裁定时,太平洋公司没有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该案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丹江口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勇审判员 潘如文审判员 郭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青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