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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博鸿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博鸿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博鸿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太仓港港口开发区滨江大道88号。法定代理人柯华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法定代表人陈锡平,董事长。上诉人江苏博鸿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太湖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8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诉讼标的超过了太仓市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2、本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按照签约地本案应由广州法院审理,太仓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条约定采取第三种方式解决争议,即双方另行补充约定仲裁方式。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按照法律规定移送。本院认为,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行政辖区范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双方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范围内,标的额不超过1亿元,���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工程位于太仓市境内,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争议解决方式存在补充约定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东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沈军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