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德立、张来福等与确山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立,张来福,确山县人民政府,杨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驻行初字第63号原告李德立,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原告张来福,男,汉族,1959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义,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路耕,县长。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确山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向阳,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朝阳,男,汉族,1956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李德立、张来福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向阳颁发确林证字(2004)第D-Da-Da-003号林权证,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于当月13日向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立、张来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明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刘凤海,第三人杨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杨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7日向第三人杨向阳颁发了确林证字(2004)第D-Da-Da-00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任店镇吕庄村委;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杨向阳;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杨向阳;座落原107国道边;面积386.2亩;主要树种松树;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五十年;终止日起二〇五二年七月一日;四至:东至杨国潮、扬改新、李德立、杨冲村民组耕地、南冲村民组杨改群,西至原107国道,南至吕庄村民马树林承包的山林边界,北至国有薄山林场土门林区的生产路。注记此林权证已于2012.12.18日变更为曹红超。原告李德立、张来福诉称,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置二原告合法权益不顾,在2004年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二原告的林权办在杨向阳的名下,在2012年杨向阳把林权过户给曹红超。被告在办证期间二原告没指边签字,也未公示。请求:1.撤销杨向阳的确林证字(2004)第D-Da-Da-003号林权证;2.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李根会(李德立之父,已逝)的1984年自留山(坡)使用证。2.张来付的1984年自留山(坡)使用证。3.XXX(李德立之兄)的1984年自留山(坡)使用证。4.杨向阳承包王沟林场示意图。5.高国好、李得生、杨迷喜、付啓、王文静、付国友、杨富君等七人的证人证言。6.曹红超的2012年林权证。7.2015年7月7日确山县林业局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具有诉权、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林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本案林权证已过户给曹红超的事实。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辩称,2002年7月,杨向阳与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委签订《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王沟林场承包合同》,约定杨向阳承包王沟林场50年。2004年4月,杨向阳向确山县林业局提出林权登记申请,并提交《林权登记申请表》、《承包合同》等书面材料。林业局在受理后,进行实地踏查、勘测、勾绘图纸,制作了《杨向阳承包林场示意图》,在林地所在地依法公示了30日,期间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县林业局经初步审查后报请县政府颁发了本案林权证。综上所述,县政府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事实、程序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2.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王沟林场承包合同。3.确山县林业局的告示。4.杨向阳承包王沟林场示意图。5.杨向阳的确林证字(2004)第D-Da-Da-003号林权证复印件。第二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以上证据证明县政府颁证行为林木林权来源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杨向阳述称:一、我只是吕庄村王沟林场的经营承包人,在承包期间拥有经营管理权。二、第三人2004年办理本案林权证,2012年变更给曹红超。两次颁证都是县林业局按规定进行的,且均予以公示,至今已十三年了,作为土地使用人的相邻人,不可能不知道土地的使用情况,十三年来从没有人提出过异议。三、吕庄村王沟林场1964年成立,边界早已固定,第三人也是按照现有的边界种树,不存在占用原告山林的情况。倒是原告现有林地超过其林权证登记的面积。请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杨向阳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德立、张来福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事实、程序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四邻界限不清,东临签字人员不全;证据2村委超范围承包,侵犯原告的权利;证据3原告未见到告示,办证程序违法;证据4示意图画的不准确,签名或指印涉嫌造假;证据5是本案行政行为,无异议。对第二组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杨向阳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认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李德立、张来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3只能证明与证据上三人的林地相邻,但不能证明XXX与李德立有关系,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4无异议,但未注明出处;证据5除高国好之外,其他几位证人均为原告的同组村民,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而高国好的证明仅说明1984年之后的事,而王沟林场是1964年成立的,且没有也其他证据证明王沟林场东界限(老107国道)50米;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杨向阳对原告李德立、张来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县政府一致,另说明所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权利的事实,护林员的身份不明确,我承包林地十来年,没听说过护林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组事实、程序证据均为档案材料,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只是当事人对其能证明的事实或程序认识不同,故本院均予采信。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二组法律依据属于法律法规类规定,与本案适用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其中证据1上户主李根会为原告李德立之父,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未注明出处,不具备证据要件,但与县政府提交的证据4一致,已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多数为原告本组村民,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证据3、6、7与本案颁证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立系李根会之子,李根会的自留山现由李德立管理经营,其自留山的西边界和另一原告张来福自留山西边界一样,均为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王沟林场。2002年7月1日,第三人杨向阳与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委签订了“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王沟林场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为:承包人杨向阳在王沟林场内种植、养殖等自主管理经营;承包期五十年,从2002年7月1日至2052年7月1日;林场边界:西以老107国道为界,南以马福林承包地为界,北与国有林场之间的路为界,东以所埋界碑为界(另附说明);还约定了承包金额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04年4月,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杨向阳的林权登记申请表、王沟林场承包合同,制作杨向阳承包王沟林场示意图,并予登记公示,于2004年6月7日向第三人杨向阳颁发了确林证字(2004)第D-Da-Da-003号林权证。2012年12月18日,杨向阳把本案林权证变更为案外人曹红超。2015年7月,二原告在另一宗行政诉讼案件中知道本案林权证,认为该林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规定,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本案林权证的法定职权。原告李德立、张来福管理、经营的自留山与本案林权证涉及的林地东西相邻,故原告李德立、张来福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向阳颁发确林证字(2004)第D-Da-Da-003号林权证的事实依据,主要是杨向阳和确山县任店镇吕庄村委的承包合同,确山县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林业局制作了杨向阳承包王沟林场示意图,并对颁证事项予以公示,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颁发本案林权证的边界是与王沟林场边界一致,事实清楚。办证程序亦无不当。原告李德立、张来福所管理使用的自留山的西边界是王沟林场,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造成26万元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李德立、张来福与第三人杨向阳在林地使用中引起的林地边界纠纷,可依法采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原告李德立、张来福的起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德立、张来福要求撤销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6月7日向第三人杨向阳颁发的确林证字(2004)第D-Da-Da-003号林权证,并请求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德立、张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