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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诉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张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长庚,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进辉,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尹生保,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小明,男,汉族,系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检部副经理。原告张涛诉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汐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长庚,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生保、田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去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时被告知,原告已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记录黑名单,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原告调取的个人征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在文县尚德信用联社贷款50000元,逾期不还被放入黑名单。原告未贷这笔款,向文县公安局报案。原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了解到,是当时担任被告下属机构尚德信用社主任的张秋芸与盗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的人办理的此笔贷款手续。2008年9月,原告曾将身份证通过金口坝村干部提供给被告下属机构横丹信用社用于办理灾后重建贷款。2009年2月,原告曾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张小江用于办理民爆物品运输证。此外,原告再未向他人提供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在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贷款时,未审查核实贷款人真实身份就办理贷款,属违规发放贷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个人征信纪录被放入黑名单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不知情,未在贷款的任何文书上签字,也未委托过他人办理贷款,更未领取和使用此笔贷款,故他人冒用原告姓名与被告下属机构尚德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将原告名字从人民银行征信记录黑名单中删除、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本笔借款是我社常规贷款,用途主要用于修房,按照目前所有借款手续都是完备的,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和私章,并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但现在原告却不认可,只是提出原告曾给其亲戚张小江给过身份证用于办理危货上岗证件。如果贷款时原告出借身份证,借款就应当由原告承担。我社三天内发放了含原告名下本笔借款共计十笔,这十笔借款曾归还过一季度的利息,后利息和本金再无人归还。因当时办理该笔业务的主办人已判刑,相关情况无法核实,我社只能针对当时发放贷款的相关存档资料证实这笔借款的情况。根据本案原告陈述的事实,该案存在贷款诈骗的犯罪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文县公安局办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涛去中国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时被告知,原告已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记录黑名单,无法办理贷款手续。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2009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陇南市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2010年7月28日到期未还。原告未贷这笔款,遂向文县公安局报案。原告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了解到,此笔借款系原告被他人冒名在被告工作人员张秋芸处办理的。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中借款人署名为原告张涛,称是由原告本人签章并领取借款。现原告以贷款非本人所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文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工作人员张秋芸证实原告本人未向被告贷款,也未委托他人向被告贷款,而是他人冒名携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被告处贷款。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文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取的文书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证明2009年3月25日《信用借款合同》第2页借款人栏内借款人处的“张涛”签名字迹与送检4号检材上张涛书写的“张涛”姓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由此可知,2009年3月25日,原告未向被告申请过借款,未在借款合同签字,也未从被告处领取过50000元借款。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原、被告陈述、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原告个人征信记录、询问笔录、成蓉(2015)文鉴字第150号文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依法应当由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借款合同的,自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合同生效。被告主张原告在借款合同签章并领取借款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无证据证明。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未向被告借款,未委托他人向被告借款,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更未领取和使用此笔借款,而是他人冒名携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被告处借款,该借款合同非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无效合同。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明知金融法规相关规定,在他人冒用原告的名义借款时,被告没有审查核实借款人真实身份就以明显违规的方式办理借款,属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签借款合同无效及要求被告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记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名誉、赔礼道歉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涛与被告文县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文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消除原告张涛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25元,由被告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汐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平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