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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现住包头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翟某某,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户籍地甘肃省定西市岷县,捕前住址同户籍地。2012年7月7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因未批准逮捕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9日被甘肃省岷县公安局依据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网上追逃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释放,2015年5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本院做出逮捕决定,并于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书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4日凌晨2时许,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沃土壕村被告人翟某某与任同安(已判决)、任立华(已判决)、王小强(已判决)四人同院内邻居吕某某因打麻将声音过大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被告人翟某某、任同安、任立华、王小强将吕某某头部及腰部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局法医处鉴定,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郭来喜、郝江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翟某某与同案犯任同安(已判决)、任立华(已判决)、王小强(已判决)四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损失,要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60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未出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应证据。被告人翟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是,我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赔偿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凌晨2时许,在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沃土壕村被告人翟某某与同案犯任同安(已判决)、任立华(已判决)、王小强(已判决)四人同院内邻居吕某某因打麻将声音过大发生争吵,进而引发打架。被告人翟某某、任同安、任立华、王小强将吕某某头部及腰部打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翟某某的同案犯任立华、王小强归案后,本院做出(2013)包开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任立华、王小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721.2元。被告人翟某某的同案犯任同安归案后,本院做出(2013)包开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任同安与被害人吕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000元。被告人翟某某的家属向本院缴纳3000元赔偿款,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害人吕某某被打伤的经过;2、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翟某某系主动投案;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人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材料及同案犯任立华、任同安、王小强的讯问笔录,证实了案发经过;4、包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7、(2013)包开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包开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翟某某的同案犯已被判决,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8、被告人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损失三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吕某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实产生了新的损失,故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天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宣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