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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郭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汪某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尚某某,男,198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瑞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尚凡茗于2006年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各异,已致婚后两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平日游手好闲,不思进取,结婚以来一直没有工作,也不干活,孩子出生至今全靠我母亲周济照顾。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和对家庭对孩子不负责任的态度,故与被告分居,至今已有四年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多年的分居生活已经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恢复之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女尚凡茗系女孩,且孩子自己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母亲多年来一直从经济上给予孩子照顾,在原告离婚后也愿意同原告一起抚养孩子,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尚凡茗归原告抚养。家中尚有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尚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对,生育一女孩是2006年8月13日生。原告讲游手好闲,不思进取不属实,活是我干的,我们是一个大房东西屋,我们分开4年半了。我在西屋,他在东屋。我认为多少有点感情,我不想离婚,主要是为了孩子怕孩子没爸没妈,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汪某某与尚某某于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尚凡茗(2006年8月13日生),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汪某某来院告诉,要求与尚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尚凡茗,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汪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无据可查。故汪某某要求与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汪某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