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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3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3189号原告:吴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尹某,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平昌,颍上县六十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尹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其与被告尹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抱养一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尹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原、被告抱养一男孩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尹某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5年8月4日抱养一男孩(弃婴),取名吴天赐。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吴天赐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抱养的孩子在双方分居生活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离婚后孩子应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负担部分抚养费。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但其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共同财产的存在,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尹某离婚。二、原、被告抱养的男孩吴天赐随被告尹某生活;原告吴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给尹某小孩抚养费260元,至吴天赐年满18周岁止(每年度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