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三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志敏与张少辉、刘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919号原告吕志敏,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耀显,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女,1972年6月4日出生。系原告之妻。被告张少辉,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刘晓利,女,1963年6月27日出生。原告吕志敏诉被告张少辉、刘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敏的委托代理人张耀显、张晓东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敏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从2011年开始,被告张少辉因资金紧张,陆续从原告处借钱,在2014年12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张少辉出具借据一张,言明借款600000元,承诺2015年6月1日还清,被告刘晓利作为担保人和张少辉之妻,在借据上签字,后来只归还20000元,剩余借款,经多次催促无效。无奈,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80000元,承担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和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张少辉、刘晓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少辉从2011年11月2日到6月22日先后使用原告承兑汇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张,共计2590000元,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刘晓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本金20000元后未再归还过本金,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吕志敏与被告张少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少辉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根和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刘晓利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张少辉的民事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志敏借款58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刘晓利对被告张少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张少辉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惠丽审 判 员 吕宏海代审判员 吴可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