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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平顺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平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17时30分许,平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藏匿毒品进行检查时,从其家中发现其私藏的疑似雷管41枚、疑似导火线23.33米。经随机抽样鉴定:送检的五段疑似导火索均为工业全棉导火索,能够点燃并正常运行;送检的四枚疑似雷管均为纸皮火雷管,能够正常引爆。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存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7时30分许,平顺县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王某某是否藏匿毒品进行检查时,从其家中发现其私藏的疑似雷管41枚、疑似导火线23.33米。经随机抽样鉴定:送检的五段疑似导火索均为工业全棉导火索,能够点燃并正常运行;送检的四枚疑似雷管均为纸皮火雷管,能够正常引爆。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9日,平顺县公安局在对王某某家检查私藏毒品的过程中,发现其私存雷管41枚,导火线23.33米。2、平顺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明对王某某住处进行检查后,发现41枚雷管、23.33米导火线,并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留。3、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搜查出了导火线大约23米左右,雷管41枚,搜查出的雷管和导火线,是在平顺县石城镇豆峪村修战备渠时取回的,后来放到了其家堂屋墙角一个老式柜子里,就一直没有动过。4、山西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从王某某住处扣押的疑似导火索为工业全棉导火索,送检的五段导火索能够点燃并正常运行;送检的四枚雷管为纸皮火雷管,均能正常引爆。5、平顺县公安局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通过对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未发现王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6、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爆炸物而非法存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桂芳审 判 员  武振峰人民陪审员  张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