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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长沙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世嘉国际华城7栋1楼。法定代表人葛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楷,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衡山,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长沙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物业)因与被告胡某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方芳、蔡厚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嘉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倪楷、黎衡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嘉物业诉称:世嘉物业与世嘉.国际华城的开发商湖南胜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辉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世嘉物业为世嘉.国际华城住宅小区带沿街商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直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同时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世嘉物业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物业服务的义务,但是世嘉国际华城2期2栋203号房屋的业主胡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今未向世嘉物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多次催收未果后,世嘉物业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胡某立即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166.7元、水费1233.4元;二、胡某立即支付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而产生的违约金8126.8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至物业管理服务费缴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请求按每日1.5‰的标准继续计算);三、胡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世嘉.国际华城系胜辉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小区。2006年5月14日,湖南胜辉置业有限公司与世嘉物业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世嘉物业对世嘉.国际华城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服务期限为2006年5月15日至2008年5月15日。2008年3月15日,因世嘉.国际华城未能成立业主委员会,故世嘉物业与胜辉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前期物业服务的期限延长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世嘉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完成交接为止。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世嘉物业(乙方)按照住宅按建筑面积小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5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业主应于交房后第一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胜辉公司(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及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欠缴部分的1.5‰每天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世嘉物业负责有线收视费、水费等公共服务费用的代收代缴。合同签订后,世嘉物业对小区进行了基本物业管理。2014年9月24日,世嘉.国际华城新成立的业主委员会欲解聘世嘉物业并要求世嘉物业公司人员撤离9栋物业公司的办公场所遂与世嘉物业产生纠纷并报案,自此世嘉物业再未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胡某系世嘉国际华城2期2栋203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140.52平方米。胡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未曾向世嘉物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至2014年9月30日,共计欠物业管理服务费7166.7元。上述事实,有企业资质信息、身份信息、《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补充协议》、欠费统计表、报警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世嘉物业与胜辉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胡某作为世嘉.国际华城的业主也应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胡某从2012年4月起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并按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对世嘉物业要求胡某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世嘉物业要求胡某支付其垫付水费的诉求,世嘉物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垫付的事实、亦未能证明胡某使用水量及收费标准,故对于这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沙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7166.7元;二、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长沙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从2012年4月1日起,以延期缴纳的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基数,从该月16日起按1.5‰每日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长沙世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元,公告费46.67元,共计259.67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喻方芳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海燕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