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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德政与湖北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732号原告:陈德政。委托代理人:郭瑶,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东湖新区东信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峻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德政诉被告湖北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瑶、被告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政诉称:2010年12月18日,陈德政在三环公司的二级经销代理商恩施市荣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荣威公司),用现款人民币17.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购得上海荣威750黑色轿车一辆(该车的厂牌型号为:荣威CS7180B-DL,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JW16G37J013817)。当日,三环公司向陈德政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价税合计16.58万元),恩施荣威公司出具了《新车交车确认单》并交付了车辆及相应的单据材料。同年12月20日,陈德政到恩施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对购买的该车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鄂Q×××××。此后恩施荣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向军向陈德政介绍说,现在三环公司在开展“全款提车,再办理按揭贷款,两年内还清贷款,利息由三环公司承担”的活动。在向军的游说下,陈德政于2011年1月19日在鹤峰县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财务公司)以电子签名的方式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5万元,贷款将发放至三环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时陈德政夫妻以电子签名的形式与上汽财务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签订的同时,陈德政按向军的要求在工商银行鹤峰支行办理了银行卡用于发放贷款,后来向军称三环公司说工商银行的卡不能用于贷款发放,所以陈德政按要求重新提供了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给向军用于三环公司发放贷款。但《信贷借款合同》签订后,陈德政并未收到三环公司返还的8.5万元,也不知道贷款申请的具体审批情况如何,反而收到了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执行通知书》。陈德政向法院查询得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德政向上汽财务公司支付人民币58,254.82元及利息,该院委托鹤峰县人民法院对陈德政进行执行。陈德政多次前往上海、武汉进行了解并与三环公司交涉,为此支出车船费及住宿费3,278.50元。经了解,恩施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军自2011年3月10日起,每月向陈德政提供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中或转账或存款3,600元左右,用于支付陈德政每月的贷款本息,但从2011年11月起,向军或三环公司就出现逾期还款直至不还款的情形,致使上汽财务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对陈德政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陈德政因未收到法院传票而未出庭应诉,致使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陈德政、三环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三环公司在已经实际收到购车款全款的情况下,仍鼓动陈德政参加其购车免息贷款的促销活动,在贷款人上汽财务公司已经放款的情况下,三环公司既不通知陈德政,又不向陈德政返还85,000元,致使陈德政不知道贷款人已经发放了贷款,且三环公司经销代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军以发放贷款为由要走了陈德政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实际上用于支付陈德政每月的贷款本息,之后不按期还款,三环公司对此未作出任何反应,陈德政因此向上汽财务公司支付贷款本息等费用58,254.82元。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三环公司向原告陈德政支付58,254.82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三环公司赔偿原告陈德政维权支出的差旅费3,27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三环公司承担。陈德政在庭审中还主张,三环公司没有将收到的85,000元贷款直接返还给陈德政,不管三环公司将贷款给了谁,都是存在过错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庭审后,陈德政明确放弃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陈德政的妻子龚春娥明确表示涉案诉讼请求由陈德政全权主张。被告三环公司口头答辩称:1、陈德政和三环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环公司没有向陈德政销售车辆,是三环公司的二级经销商恩施荣威公司向陈德政销售的车辆。虽然发票是三环公司开的,但这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为三环公司的二级经销商不能开具发票,所以才由三环公司开具发票。2、贷款发放后,上汽财务公司已经通知陈德政。三环公司收到这笔贷款后,要通过恩施荣威公司(实际操作中是向军个人)返还给陈德政。在向军的要求下,三环公司将该笔贷款冲抵向军的其他应付款项。向军和陈德政协商好,向军占用这笔贷款并由向军负责还款,向军为陈德政购买七八千元的车辆保险。后来向军没有还款,陈德政就在2012年2月8日向恩施市公安局报案,称向军诈骗。所以陈德政在2012年2月8日报案时就已经知道了上汽财务公司的催款,知道自己的损失,现在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陈德政在三环公司的二级经销商恩施荣威公司订车,并将购车款付给恩施荣威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向军,之后向军持本人的卡在三环公司处刷卡,向军刷卡时注明“代陈德政付款”。2010年12月18日,三环公司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购货人陈德政,销货单位三环公司,车辆为荣威CS7180B-DL,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JW16G37J013817,价税合计165,800元。当日,恩施荣威公司向陈德政交付了车辆及相应的单据材料。陈德政付清全款后,向军向其介绍说三环公司在开展全款提车、再办理按揭贷款、两年内还清贷款、利息由三环公司承担的活动,陈德政在向军的游说下申请办理了车贷手续。2011年1月,陈德政和妻子龚春娥与上汽财务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德政、龚春娥向上汽财务公司借款85,000元,用于购买三环公司经销的荣威牌轿车(车辆型号CS7180B-DL,车架号LSJW16G37J013817)一辆,贷款划入经销商三环公司的指定账户,还款方式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法,共24期,还款日期自2011年2月起的每月30日(2011年2月的还款日为2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贷款利率,即贷款年利率为11.8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7.82%;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参加指定经销商(湖北三环辰通荣威,海南信兴大众)24期零利率,各方同意,如果借款人没有发生不按时还款或其他违约情形,合同期内贷款利息由贷款人按照年利率水平2.78%让利,借款人按照0.00%的年利率水平支付部分正常贷款利息,其余正常贷款利息部分由第三方负担。如果借款人发生借款逾期不还或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对贷款本息收取逾期息和罚息的,逾期息和罚息由借款人承担。陈德政以所购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关于前述车贷手续的流程,三环公司说明如下:2011年1月11日,三环公司收到陈德政提供给向军的贷款资料后,为陈德政办理反贷手续(“反贷”是指客户全款提车后30天内办理车款分期付款手续)。陈德政提供本人名下扣款卡号给向军后,向军发给三环公司,三环公司从上汽财务系统录入卡号开户行后导出并打印陈德政的个人贷款合同,寄给二级经销商的向军,向军联系陈德政到二级店面视频签约。2011年1月30日,上汽财务公司核实了陈德政及其配偶的身份后签署贷款合同,并将贷款金额85,000元打给三环公司的账户。陈德政签完后,向军将合同原件及扣款卡照片等资料回寄至三环公司。因陈德政是全款转分期,三环公司需将陈德政多缴纳的款项退回陈德政,扣除办理分期服务的1,000元服务费,三环公司应退款84,000元。三环公司原则上是退款到当时陈德政购车款项的进款卡(即向军的卡),但向军因为要向三环公司支付其他客户的提车款项,所以该84,000元没有打进向军的卡,而是直接冲抵向军应支付的其他客户购车款。陈德政于2011年1月30日收到上汽财务公司已发放85,000元的短信后,多次要求向军给付该款,向军借口推辞没有给付。从2011年2月至同年10月,向军在陈德政用于归还贷款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中存入了足额的款项供上汽财务公司扣划,在此期间陈德政没有收到上汽财务公司的催款通知;但从2011年11月起,上汽财务公司无法按期收到还款,遂向陈德政发出催款通知。陈德政于是再找向军交涉,向军还是一推再推并于2012年年初失去联系。陈德政于2012年2月8日向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向军诈骗其贷款85,000元。2012年5月向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公安机关指控了数笔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6日对向军做讯问笔录时,涉及到了陈德政报案的诈骗贷款一事。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对陈德政报案的诈骗事实未予认定。从陈德政向公安机关报案,到向军被抓获归案,直至向军涉嫌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以及法院审理阶段,陈德政没有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通知。上汽财务公司发现陈德政未按时还款且催收无果后,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德政、龚春娥归还欠款本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采用公告方式向陈德政、龚春娥送达,缺席审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德政、龚春娥向上汽财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1,474.94元和截至2013年4月15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5,554.15元,以及从2013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25.73元。前述判决生效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委托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行,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陈德政、龚春娥支付款项58,254.82元(包含欠款及利息57,029.09元和诉讼费1,225.73元)。陈德政提供了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查清并解决涉案贷款纠纷,曾于2015年2月前往上海,于2015年4月和5月先后两次前往武汉,共发生费用3,278.5元。三环公司主张这些费用与本案无关。另查明,向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陈德政有8.5万元贷款,这笔钱我用了,还款也是我在还,作为补偿我帮陈德政买了车辆保险,花了七八千元”。而陈德政对车险问题的说明是“因为要以车作抵押,所以向军给我的车办理无责免赔全险,这个保险是向军给我办的,钱也是他垫的”。以上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新车交车确认单》、《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有关附件、(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鹤峰执委字第00001号《执行通知书》、(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陈德政作的《询问笔录》及对向军作的《讯问笔录》、三环公司“关于陈德政办理车贷相关流程”的情况说明、涉案车辆付款的刷卡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德政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通过向军付给了三环公司,三环公司向陈德政开具了发票,陈德政和三环公司之间构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陈德政所购车辆的款项是由向军的卡支付的,但向军在刷卡时明确表示“代陈德政支付”,三环公司开具的发票也载明三环公司是销货单位、陈德政是购货人,故三环公司有关其与陈德政之间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三环公司在已经收取陈德政购车款全款的情况下,又收到由上汽财务公司发放的、以陈德政名义办理的涉案车辆贷款85,000元,该笔贷款属于陈德政购车款项的一部分,三环公司在重复收取的情况下,理应将该85,000元向陈德政返还。三环公司没有直接向陈德政返还而通过恩施荣威公司(实际操作中是向军个人)向陈德政返还缺乏合理依据。首先,从三环公司关于车贷流程的情况说明看,包含陈德政银行卡号在内的相关资料在办理贷款手续时已经提供给三环公司,故三环公司称其不知道陈德政卡号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三环公司没有直接打款给陈德政,甚至也没有实际将款项付给向军,而是用于冲抵向军的其他应付款项,该行为是预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而将陈德政的债权置于风险之中。三环公司辩称陈德政和向军协商好由向军占用贷款、同时向军给陈德政买车险作为回报,因该说法只是向军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的单方陈述,陈德政否认其与向军就贷款的使用达成协议,并称向军垫钱买车险是因为涉案车辆要办理贷款抵押而必须办理商业保险,因此三环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德政和向军有私下的交易,即不能证明陈德政在和向军达成协议后对85,000元贷款的使用已作出了权利的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三环公司未经陈德政的同意,就把向陈德政返还多余购车款的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该债务转移对陈德政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三环公司有关其已经将应返还的款项付给向军、应由向军向陈德政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三环公司主张陈德政从2012年2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向军诈骗其贷款时就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因此陈德政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从陈德政向公安机关报案,到向军被抓获归案,直至向军涉嫌的犯罪事实被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以及法院审理阶段,陈德政没有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的通知,直到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鄂恩施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对陈德政报案的诈骗事实未予认定,这时司法机关才对陈德政的举报给出一个明确的结论,故三环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2月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陈德政向上汽财务公司支付欠款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601号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因前述案件采取的是公告送达方式,所以陈德政对诉讼并不知情,直到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对陈德政作出《执行通知书》后,陈德政才知道权利受侵害的事实,因此陈德政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三环公司未将多收取的购车款直接返还陈德政,而将返还义务转移给第三人向军,该债务转移未经陈德政的同意故对陈德政不发生法律效力。陈德政未收取三环公司理应返还的贷款进而没有向上汽财务公司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其被判决向上汽财务公司支付欠款及诉讼费共计58,254.82元,陈德政的该项损失应由三环公司赔偿,且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德政要求三环公司支付58,254.82元的主张应予支持。陈德政还要求三环公司赔偿其维权支出的差旅费3,278.5元,因相关票据在关联性上存在瑕疵,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政支付58,254.82元;二、驳回原告陈德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被告湖北三环辰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