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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5月2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6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汤智力,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智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MC8**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境内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37KM+500M处,撞在前方同方向李某某骑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12.5万元并将肇事车辆折抵给被害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方10.9万元,并取得谅解。本院已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害人李某某尸体照片、道路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文书、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兰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邵某某、邵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杨金亮审判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峰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