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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枝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雪姣���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同寝室的全某甲在枝江市安福寺镇欢乐家食品有限公司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全某甲的父亲全某乙看见后,上前打了周某一拳,周某用手推全某乙,全某乙膝盖着地导致右髌骨骨折。经鉴定,全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全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给全某乙12000元,全某乙已谅解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申请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全某甲、陈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枝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周某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鲍同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