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穆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A,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孙某A,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沈某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孙某A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A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结婚,于2007年3月生育长女孙某B。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长女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沈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审理中原告孙某A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⑴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登记日期为2006年5月11日);⑵2015年5月14日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自2013年5月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据原件,合法、有效,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A与被告沈某某于2006年5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3月29日生育长女孙某B。经穆棱市公安局八面通镇第一派出所证实,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5月离开所居住辖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忠诚,互相履行夫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沈某某于2013年5月离开其居住的辖区,不知去向,对家庭不尽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双方离婚。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和穆棱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共同,婚生长女孙某B随原告共同生活,自2015年10月14日起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A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孙某B(2007年3月29日出生)随原告孙某A共同生活,自2015年10月14日起被告沈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刘佳南人民陪审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