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侯某甲、白某与侯某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白某,侯某乙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8号原告侯某甲。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侯某丙。被告侯某乙(曾用名吴某)。委托代理人孙绪阳,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某甲、白某诉被告侯某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代理审判员赵文勋、人民陪审员秦占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侯某甲、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纪双、侯某丙、被告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白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远方亲戚关系。2013年7月4日,在南宫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夫妻与被告侯某乙共同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由南宫市公证处制作了(2013)南证民字第333号公证书。遗赠抚养协议生效之后,原告夫妻依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反而虐待、遗弃两位老人,并多次与老人发生口角,辱骂老人,并且不尽任何扶养义务,被告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夫妻精神受到严厉打击,整天精神恍惚,经本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协议约定的义务,属于无故终止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应该双倍返还扶养人所付出的扶养费用,并且有遗弃虐待等行为,应该自行撤回原出生地。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村东房产院落一处;3、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付出的扶养费用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侯某甲、白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协议一份、段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解除父子收养关系证明一份、刊登于《人民法院报》上“养父母与养子关系恶化收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的案例一份。被告侯某乙辩称,一、被告不具备主题资格,答辩人为侯某乙而不是吴某,有身份证及户口本为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答辩人侯某乙自2013年与二原告订立了遗赠协议,虽然一直在外打工,但和妻子经常给二原告通话以精神安慰,逢年过节给二原告买礼品和衣服,自始至终关系很好,直到2015年4月2日被告的妻子生孩子才从外回来。孩子满月的第二天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白某对被告不满,把被告赶出家门,把其妻子及孩子反锁在家中,不让被告及被告的岳母见妻子和孩子,因此双方发生了矛盾,并报了警。自此,被告搬出家中在外临时租房居住。自订立遗赠协议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二原告现在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还有两个女儿,更没有虐待、遗弃二原告的行为,二原告起诉书所述完全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二原告要求返还原告村的房产院落一处及扶养费,真是无稽之谈,原告的房产既未过户到被告名下现在也没有在此居住,遗赠协议还没有解除。怎能谈上返还呢?至于二原告所述的返还扶养费5万元更是颠倒是非,首先,被告不是未成年人,二原告自订立协议后没有抚养被告,既是在生活中花费一点也是义务之中的,按协议上的第5条反而是被告给二原告花费了,既是解除协议也应是二原告返还被告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二原告起诉的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一下质证意见:对公证书没有异议,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不认可,认为应该以公证书为准;对案例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没有关系;对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且证据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公证书内容、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协议不认可,该协议内容违法,二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段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解除父子收养关系证明一份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没有出证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其次,原、被告之间不是收养关系,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刊登于《人民法院报》上“养父母与养子关系恶化收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的案例,该案例是收养关系的解除,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具有参考价值。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甲、白某与被告侯某乙系远方亲戚关系。侯某甲和白某夫妇原有一子二女共三个孩子,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两个女儿也不在身边。因此,侯某甲、白某与侯某乙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为方便照顾侯某甲、白某夫妇的生活,侯某乙自愿跟随两位老人一起生活,并自愿将户口迁移到段头镇段二村老人家中;二、在侯某甲、白某夫妇有生之年,二人行动自如时可自愿独立生活;待二人行动不便时,由侯某乙负责照顾其衣食起居、医病及丧葬等事宜,并承担相应费用;三、侯某甲、白某夫妇在南宫市段芦头镇段二村共有两处房产,村东房屋院落为新房,其中:北屋五间、东屋三间、南房两间、门口一个,四邻:东邻胡同、西邻侯香刚、南邻侯云刚、北邻大街,砖木结构,东西长20米,南北长26米。此房屋由侯某乙结婚时居住生活使用,待侯某甲、白某夫妇二人均去世后遗赠给侯某乙个人所有;四、在侯某甲、白某夫妇有生之年,侯某乙不得将上述所居住使用的房屋转卖、出租、转赠等处分房产的行为。侯某乙应尊敬老人,保证扶养好老人的晚年生活,不得虐待、遗弃老人,如有此行为,遗赠人有权终止本协议,侯某乙应自行回原出生地,房产仍归遗赠人所有;五、本协议自双方签订生效后,双方应认真遵守、执行,不得无故变更、终止协议内容。如遗赠方无故终止协议内容,应双倍返还扶养人所付出的扶养费用,如扶养方无故终止本协议内容,或对老人有遗弃、虐待等行为,所付出的扶养费用不得要求返还,应自行撤回原出生地;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4日。该协议于2013年7月5日在南宫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便于原告夫妇一块居住,并于2013年8月6日将户口迁至侯某甲名下,并将姓名改为侯某乙。之后,侯某乙在双方约定的房屋内举行了婚礼。2015年7月2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侯某乙便从约定的房屋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庭审后,因起诉书中所述的村东房产院落一处在原告的控制中,二原告撤回了第二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基于相互尊重、相互信任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让遗赠人安享晚年。虽然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该协议,但现在双方发生矛盾,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达到,且该协议确定的扶养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后提交了撤诉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告与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被告已年满二十六周岁,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二原告没有提交对被告进行抚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付出的扶养费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侯某甲、白某与被告侯某乙之间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驳回原告侯某甲、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峰代理审判员 赵文勋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占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