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茂永、于玉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茂永,于玉美,王茂财,王茂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96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彭红茹、王桥生。被告王茂永。被告于玉美。被告王茂财。被告王茂胜。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与被告王茂永、于玉美、王茂财、王茂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永、于玉美、王茂财、王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茂永、于玉美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约定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王茂财、王茂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茂永、于玉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2日欠息486.59元,本息共计10486.59);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茂财、王茂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东方农商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1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2、2014年1月16日保证合同,担保人是王茂财、王茂胜,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2014年1月16日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发放给被告王茂永;4、2015年8月12日贷款本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欠息486.59;5、2015年9月24日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自贷款日至今被告偿还本息情况;被告王茂永、于玉美、王茂财、王茂胜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茂永、于玉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1月16日,原告东方农商行与被告王茂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借款人为被告王茂永,贷款人为原告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锦屏支行;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三、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四、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五、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被告原告东方农商行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借款借据,该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2万元、年利率12.6%等,且在“借款人签名”处有“王茂永”签名捺印。2014年1月16日,原告东方农商行与被告王茂财、王茂胜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保证人王茂财、王茂胜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王茂财、王茂胜分别在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茂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0486.59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86.5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东方农商行与被告王茂永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王茂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期内利率12.6%,逾期罚息利率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为年利率18.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茂永、于玉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于玉美对本案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东方农商行与被告王茂财、王茂胜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约定了二人均对被告王茂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王茂永、于玉美、王茂财、王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及对原告东方农商行诉讼证据的质证权利,被告王茂永、于玉美、王茂财、王茂胜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永、于玉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为486.591元,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9%计算)。二、被告王茂财、王茂胜对被告王茂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的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