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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青和与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青和,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和,男,汉族,1949年3月2日生,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张义英,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春城大街777号。法定代表人孙举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鑫,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男,汉族,1970年7月2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吉林国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青和因与被上诉人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高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青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义英,被上诉人中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鑫,被上诉人高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4)绿民一初字第11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退还上诉人刘青和。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