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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永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张永胜,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2014号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三村。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光,男,1977年5月6日出生。被告张永胜,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于四龙,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总经理。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与被告张永胜、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时尚公司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张永胜、宝通运输公司、人保宝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时尚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9日14时10分,我公司所属教练车辆(车牌号:京AT0**学)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自南向北行至奥肯尼克农场路口时,遭被告张永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Q78**号车辆追撞,大兴交警开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北京时新汽车修理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5480元,因被告张永胜驾驶的津AQ78**号车辆所有权人为宝通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宝坻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54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胜、宝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人保宝坻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4时1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奥肯尼克农场路口,被告张永胜驾驶车牌号为津AQ78**号车辆与原告东方时尚公司所属教练车辆(车牌号:京AT0**学)相撞,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警支队做出《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永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东方时尚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5480元。另查,被告张永胜驾驶的牵引汽车(车牌号:津AQ78**)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宝通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宝坻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张永胜系被告宝通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方时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明细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东方时尚公司起诉后,被告张永胜、宝通运输公司、人保宝坻公司有应诉、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张永胜、宝通运输公司、人保宝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述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交管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张永胜负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宝坻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宝坻公司对原告东方时尚公司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宝通运输公司赔偿。原告东方时尚公司主张的修理费5480元,有费用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可,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宝坻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超过2000元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宝通运输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二千元;二、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三千四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时亚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京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