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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执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方云飞与朱小泉、付正梅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某某,朱某某,付某某,段某某,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376号申请执行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关某某、张某,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某某。被执行人付某某。被执行人段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某某。申请执行人方某某与被执行人朱某某、付某某、段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润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一、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4年9月3日四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0元,该款由四被告分期给付,具体给付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27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70000元。二、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合计72900元,该款分期给付,具体给付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59400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3500元。三、如果四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则原告的债权视为全部到期,原告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截止2014年9月3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再无其他纠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12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82元,由原告与四被告各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润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